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曹祥平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魏志賢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黃智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實際所受損害等,惟經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具狀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撤銷或解除而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反訴(本院卷第53至57頁),核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首開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及2樓經營「夾伯斯桃園中山旗鑑店」(下稱夾伯斯中山店),雇用員工於112年11月21日上班時發現店內大量漏水造成淹水而毀損天花板、地板、牆壁、管線、營業設備等均不堪使用,經檢查後發現漏水原因乃被告承攬同棟建物6樓室內裝潢工程,磚頭從管道間夾層掉落而砸斷2樓水管所致,被告具備裝修工程專業及經驗,親自檢查現場核對後承認上情,兩造遂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㈡點約定,被告應理賠原告因淹水造成夾伯斯中山店之營業損失及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於簽立系爭契約同時給付30萬元現金,且應於112年12月7日、22日、113年1月5日分別轉帳30萬元、30萬元、4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詎被告僅給付第1期款項30萬元,其餘各期款項合計100萬元,均未給付,至113年1月6日已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委請廠商就夾伯斯中山店漏水情形報價,其中裝潢修繕費、水電修繕費各為1,045,800元、156,640元,且修繕期間停工受有租金損失315,333元、薪資損失232,391元、營業收入損失201,097元,合計所受損害1,951,261元,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㈡點之約定,備位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發現漏水原因非其施工所致,遂發函向原告撤銷系爭契約,並表示不再履約,原告已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信函,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點約定,系爭契約解除條件已成就而屬無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㈡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簽立當日被告並未施工,夾伯斯中山店位在1、2樓,與6樓室內裝潢工程並無相鄰連接,原告稱漏水原因為磚頭從6樓管道間夾層掉落砸斷2樓水管乃其個人臆測,所列各項裝潢修繕費、水電修繕費僅提出報價單,皆未實際施作,至租金及薪資損失均為原告原應支出之成本,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實則僅2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2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簽立當日交付現金
30萬元予原告,後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不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條件,並請求原告於收受函文7日內返還被告30萬元,該函文經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等情,有系爭契約、112年12月27日律師函、掛號送達回執可參(本院卷第29、67至70、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已訂明:「和解條件:㈠由甲方(即被告)負責理賠乙方(即原告)因淹水造成夾伯斯的營業損失及財物損失(新台幣130萬元整)㈡乙方約定於112年11月22日交付頭款30萬元整(現金),後面理賠金額轉帳至夾伯斯企業帳戶 112年12月7號交付新台幣30萬元整 112年12月25號交付新台幣30萬元整 113年1月5號交付新台幣40萬元整㈢若甲方未履行以上承諾此和解書作廢,乙方將進行法律訴訟途徑」(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日已交付原告30萬元現金,惟嗣後並未再依約繼續給付剩餘和解金,已如前述,是於上開第2條第㈢點所訂「若甲方未履行以上承諾」情事發生時,系爭契約即因被告未遵期履約而失其效力,無待被告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若甲方未履行以上承諾」之解除條件成就,則系爭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原告依第2條第㈠、㈡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
⒈原告經營之夾伯斯中山店員工於112年11月21日向被告反映施
工損鄰,經兩造現場會勘,認定被告6樓施工磚頭墜落2樓管路間,致水管破裂漏水至1樓後,兩造隨即於翌(2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承諾負責理賠原告因淹水造成夾伯斯中山店之營業及財物損失130萬元,當日並交付原告30萬元現金等情,有6樓工地敲牆壁磚頭掉落、2樓管道間遭磚頭砸中水管破裂、2樓天花板漏水及地板淹水、娃娃機台進水及1樓受損照片、系爭契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至2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施工行為已造成夾伯斯中山店淹水乙事,並非無據,被告徒以漏水當日其人員未在現場施工,及就原告所提事發後拍攝照片指摘2樓水管漏水是否係遭磚頭砸毀、該磚頭是否屬6樓掉落等均尚有疑義云云,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稱漏水原因與被告之施工行為無關,即無可取。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施作工程確實造成夾伯斯中山店漏水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施工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夾伯斯中山店之裝潢修繕費部分為1,045,800元(含天花板拆除工程8萬元、木作修繕工程63萬元、油漆工程10萬元、電器修繕186,000元、稅金5%即49,800元),業據提出工程預算書為證(本院卷第31、3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範圍內100萬元予原告,應予准許。⒊原告前開請求金額既經准許,其另關於水電修繕費156,640元
、租金、薪資及營業收入損失各315,333元、232,391元、201,097元所為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8-3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㈡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賴合瑩到庭作證,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通知兩造到場為當事人訊問,以明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經過及發現漏水損害情形(本院卷第136頁),然上開待證事實,均業經認定如前,是該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被告發函通知原告不再履約,經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系爭契約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反訴被告受領30萬元和解金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漏水原因與其施工無涉,欲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乃事後卸責之詞,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反訴原告不得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返還和解金,故系爭契約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查系爭契約所附「若甲方未履行以上承諾」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而當然失其效力,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反訴被告受領和解金30萬元自無法律上原因,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前已受領之和解金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反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本訴、反訴之事證均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肆、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