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宋承澔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劉美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劉美華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壹拾壹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表明被告為訴外人劉美華之全體繼承人,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在本院審理中,先後追加包括被告在內的若干人為被告,又因被告以外之人均已對劉美華拋棄繼承,而將對被告之訴以外的訴訟撤回,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劉美華前於1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2月6日清償,月利率百分之1.5;劉美華又於1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2月6日清償,月利率百分之1.5。然劉美華未依約清償借款,即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劉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其所提出之借據(兼收據)、收據及本票確經劉美華簽名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該借據(兼收據)既已載明兼為收據,何以尚須另簽一份收據,已有疑問,其中第1條記載借款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收據卻記載係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若原告確有交付借款,究如何交付,有待釐清。
(二)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因癌症過世,而原告提出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同年月9日、11日,依常理推斷,劉美華當時應已臥病在床,能否簽發該等本票,有所疑問;縱認本票為真正,原告取得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有待釐清。
(三)原告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帳戶截圖並非連續,縱為真正,原告於113年1月9日、11日轉出之100萬元、120萬元,是否確係匯給劉美華,仍未可知,不得憑以認定原告已有交付借款;原告提出之照片,其內人物雖為劉美華,然不知係何時拍攝,況劉美華與原告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該照片是否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借款有關,亦有疑問,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並經劉美華收受,照片內疊在桌上的現金數額亦待釐清等語,以茲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所涉規定:
(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前開原因事實,主張劉美華前於113年1月9日、113年1月11日分別向其借款200萬元、120萬元;嗣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語,並提出借據(兼收據)、收據、本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電子轉出紀錄明細、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9至12、83至89、161至171頁,其中,原告所稱113年1月11日借款120萬元部分,借據(兼收據)填載日期也是113年1月9日,收據跟本票則載為113年1月11日),被告並不爭執其為劉美華之繼承人,然否認借款之事實,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借據(兼收據)、收據及本票是否確經劉美華簽章?⑵原告是否確有交付借款並由劉美華受領?
(二)關於書證形式上真正:
1.原告提出的借據(兼收據),固然把「兼收據」3個字刻在額頭上,但在這種情形,倘向原告借款之人另簽1份收據,固然冗贅,卻也不是什麼奇怪的事,智人就是會做這種冗贅的事;兩份借據(兼收據)第1條都記載借款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見本院卷第1宗第83、86頁),113年1月9日的收據卻另記載「(現金壹佰萬元正,匯入本人帳戶,壹佰萬元正 劉美華)」(見本院卷第1宗第85頁),相互矛盾,不過前者是事前印好的,後者是事後手寫的,則假使原告本來預定以現金交付借款,嗣另與劉美華約定,改以匯款方式交付其中100萬元,只是沒有回頭去修改事先印好的借據(兼收據),也還算合理。被告這些抗辯,都不足以影響該等文書形式上真正之認定,爭點仍然在於,劉美華是不是真的有在這些書證上的簽名。
2.對此,本院前將借據(兼收據)、收據、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該局函覆:「本案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205、279頁)。
3.不過,原告另有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宗第161、163頁),照片裡的人,經被告確認為劉美華,而照片裡劉美華面前的茶几上擺著借據(兼收據)、收據、本票,上面記載的日期都是113年1月9日,也就是原告在本件訴訟提出的,113年1月9日那次借款的借據(兼收據)、收據、本票;這些文件旁擺著兩疊千元大鈔,照片裡的劉美華手按在鈔票上,這就足以證明那些書證上「劉美華」的簽名是本人簽的,因為劉美華總不會刻意跟偽造的借據(兼收據)、收據、本票合照。被告空言抗辯:劉美華與原告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該照片是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有關,亦有疑問云云,自無可採。該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堪可認定。
4.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提出的照片不知係何時拍攝,況劉美華與原告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該照片是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有關,亦有疑問云云,但就本件的情形而言,何時拍攝並不是重點,這確實是劉美華的照片,照片內的文書經核對與原告所主張113年1月9日那次借款的借據(兼收據)、收據、本票相符,就足以確認該等書證之形式上真正。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5.至於原告所主張的,113年1月11日那次借款的借據(兼收據)、收據、本票,沒有照片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形式上真正,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關於借款之交付:
1.如前所述,113年1月9日收據有手寫「(現金壹佰萬元正,匯入本人帳戶,壹佰萬元正 劉美華)」字樣,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電子轉出紀錄明細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宗第89、167、171頁),另依卷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所示,那確實是劉美華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宗第171頁),則原告確有交付此部分借款200萬元,並經劉美華受領,堪可採認。
2.被告雖抗辯:照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並經劉美華收受,照片內疊在桌上的現金數額亦待釐清云云,但劉美華已在收據簽名,假使金額不對,通常就不會簽了,而既然簽了,就應該負責。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電子轉出紀錄明細所示,原告雖於113年1月11日匯款120萬元至劉美華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宗第89、169、171頁),但匯款的原因關係是什麼,並不清楚。那筆匯款雖然有「劉美華借」的交易註記,但這是原告片面註記,不足為證,而且,要有消費借貸的合意,為此交付的款項才會是借款,偏偏原告無法證明這項合意的存在,要是反過來以匯款的事實推認借款的合意,會變成循環論證,所以不能用匯款的事實,推認113年1月11日借據(兼收據)、收據、本票形式上真正,附此敘明。
(四)據此:
1.劉美華與原告於113年1月9日簽定借據(兼收據)、收據,約定劉美華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清償期為113年2月6日、月利率為百分之1.5,堪可採認,被告是劉美華的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劉美華遺產之範圍清償債務;原告主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合乎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2.至於原告另稱113年1月11日的借款,尚無證據可資認定確有此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美華遺產之範圍內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3萬2,978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萬2,878元、複製墊子卷證費10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