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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詔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慧

劉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0,16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且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因被上訴人即原告有2人,應各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

㈡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則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故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65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