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曾令濤被 告 黃博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及6月間,分2次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原告以匯款方式如數交付。
嗣被告陸續還款50萬元,然其餘15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告,卻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足認屬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50萬元,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5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