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4號原 告 蘇瓊文即日勝起重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楊慧麟
林哲希律師被 告 潘萬順即萬順起重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蔡慧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均為從事起重工程業,亦均為桃園市政府綠線捷運工程協力廠商,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原分配由原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坑菓路口捷運綠線工程G14站(下稱系爭案場)進行起重機吊掛業務,因原告車輛待修無法施作,經被告向業主表示願前往案場施作當日之起重作業。豈料因被告未盡其專業注意義務,致吊車及吊掛重物不慎傾斜翻覆,造成人員受傷及附近貨車、小客車財產損害。本件為被告操作不慎或有指示瑕疵,致使駕駛輕傷及周邊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事後被告仍有向業主請領該次起重吊掛之報酬,本次事故實際上造成他人受有損害為被告,惟事故發生後被告竟推諉卸責,原告同為桃園綠線捷運工程G14站起重吊掛工程協力廠商,為減免輿論壓力並盡速填補他人受到之損害,遂先行賠墊付新臺幣(下同)4,490,740元給本次事故受損害之若干人等,屬民法第312條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被告則因原告之上開清償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176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因為原告僱用之司機操作吊車不慎,導致吊車傾斜翻覆損壞之事件。被告為車輛所有權人,因車輛遭到損害因而受有維修吊車費8,925,000元,以及營業損失每月至少80萬元之損害,前已另案起訴向原告求償,並於訴訟中調解成立,原告同意賠償被告600萬元,是上開事故應負擔賠償責任者,乃是原告自己僱用的司機林琳達及其僱用人即原告,事發後原告拜訪被告表示會負起全部責任,怎奈後來竟然都置之不理,甚至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肇事司機之僱用人,對於事故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公安事故排除費用、公安事故財產損害,本即為其應負擔的賠償責任,被告並無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云云,顯無理由。又本件並非「非債清償」,而是原告在處理自己應該負擔的債務,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自屬無據。至民法第312條的部分,前提是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介入了其他人之間的債之履行。然本件被告與原告所謂的其支付費用的對象之間,並未因該事故產生債之關係,更遑論有何履行義務,無所謂的第三人介入可言。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45頁、第491至492頁;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兩造均從事起重工程業,各自設立工程行於桃園市轄內,並為桃園市政府綠線捷運工程協力廠商。
㈡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晚間,地點為桃園市大園區三
民路二段與坑菓路口捷運路線工程G14站進行起重機機具吊掛業務,發生吊車機具傾斜翻覆,導致人員、車輛及設備受有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112年10月2日原係由原告前往系爭案場進行起重機吊掛業務,因其之車輛待修無法施作,而由被告施作起重作業等工作,嗣因被告操作不慎或有指示瑕疵,致吊車及吊掛之重物傾斜翻覆,造成人員受傷及附近貨車、小客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由原告先為賠付,應得依民法第179條、312條、176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第188條1向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以前揭情由主張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似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9條負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或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僱佣人責任。是原告上開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主張,自須先證明被告系爭案場吊掛重物工作之承攬人,且其實際之侵權行為人屬被告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
㈡兩造均從事起重工程業,各自設立工程行於桃園市轄內,並
為桃園市政府綠線捷運工程協力廠商,兩造之上包商則均為凹凸工程有限公司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系爭案場上包商凹凸公司負責人趙崇成於本院證稱:「(系爭事故當天翻覆的吊車,當時究竟是那間公司或工程行?程接凹凸公司當日作業和派遣該吊車,之後才由凹凸工程協調司機?)當天應該是日勝要作業。因為日勝跟萬順輪流施作,當天也沒換工程行」、「這個事故的現場總共有四間公司、工程行跟凹凸合作,如果有哪一間車子壞了,大家協調看誰可以幫忙。施作的人還是原本的公司,當天之支援人再跟原定施作的人去算她們間的錢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則由證人趙崇成上開證述可知,系爭事故之起重機吊掛重物工作,原即由原告負責施作,縱負責施作之廠商因起重機故障或其他因素無法自行施作,而由其他協力工程行協助施作,系爭案場吊掛重物工程之承攬契約仍存在於凹凸公司與原告之間;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案場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起重機吊掛業務原應由其施作等情,核與被告所辯、證人趙崇成上開證述均相符,則原告自為系爭事故之起重機吊掛重物工作之承攬人無疑。至原告承攬系爭案場吊掛工程,實際上交由何人負責處理施工事宜,並無礙於其為承攬人之認定,且衡以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證人趙崇成並證述:「(針對本件系爭事故,該翻覆吊車報酬,應該由何人支付、應該支付給何人,證人是否知悉?)凹凸工程付,應該是付給日勝。早就付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而證人即任職被告擔任會計、吊車助手之黃鈺真亦於本院證稱:「(本件翻覆吊車112年10月2日當天作業的報酬,被告有無領取?)被告沒有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堪認被告並未領取系爭案場吊掛作業之報酬,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案場吊掛工程為被告承攬,為不可採。是原告徒以凹凸公司指示被告之人員即訴外人陳令旗派車前往吊掛案場,同時由陳令旗向原告商借司機到現場指揮調度,實際上均由被告人員陳令旗負責施作為由,主張被告方為系爭案場吊掛重物工程之承攬人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當
時凹凸公司指示被告人員陳令旗派車前往吊掛案場,同時陳令旗向原告商借司機到現場指揮調度等情為其論據。而證人陳令旗固於本院證稱:「吊車是我買的。被告讓我靠行,所以我們是合作關係」、「當天是原告執行作業因為他們吊車壞掉,凹凸老闆就找我去執行當天的作業,司機沒空,我才跟原告借司機」、「報酬是被告跟凹凸公司請款的,但是我沒有拿到錢。原本應該是我自己去請款,但我跟被告有合夥,所以當天發生事故後被告把所以款項請走」、「被告請款沒告訴我。我問凹凸公司,凹凸公司表示因為被告說跟我有合夥,所以他可以請款」、「因為責任在我們。因為我們合夥,所以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48頁)。惟證人黃鈺真則於本院證稱:「(針對證人陳令旗表示他以上開吊車對外承接的作業報酬,都要跟被告對分,有何意見?)那是之前112年9月底前的情況,沒有司機後車就在停車場。
因為112年9月底前陳令旗會派上開吊車出去作業,那些業務都是陳令旗用自己名義承接,司機是領被告的薪水,車子是被告出的錢,當時是因為有講到要合夥,所以才講到報酬對分,但是後來實際有做的只有112年7月跟凹凸接的作業工程,報酬是30幾萬,錢都付了司機的薪水,所以沒有實際上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是證人陳令旗關於其施作系爭案場吊掛重物工程,為其與被告合夥所承攬之證述,顯與證人黃鈺真、趙崇成上開證述不符,原告及陳令旗就此復未再為舉證,則證人陳旗證稱系爭案場吊掛工程為其與被告合夥所共同承攬等語是否為真,即非無疑,尚難採認為真實。㈣況證人陳令旗於本院證稱:「我吊車本來就在現場,因為我
有做凹凸公司的工程,凹凸公司本來就有作業,所以我的吊車已經在那很久了。當時凹凸老闆找我個人,因為我自己有另起公司,之前有接很多工程,所以跟原告、被告、其他公司都沒關係」、「車上沒有萬順的名字。他也沒有管理,這輛車都是我自己管理。包括接洽業務、司機、司機薪水、加油費用都是我自己處理」、「就是這輛車的營業額我跟他分一半。我用這輛車在本件事故現場也是我自己去接案件。當時跟凹凸公司間是用令旗公司名義接」、「發票開給被告因為令旗公司已經歇業,我跟被告有合夥關係。我當時就是用令旗名義接」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則證人陳令旗既證稱:「當時凹凸老闆找我個人」、「當時跟凹凸公司間是用令旗公司名義接」等語,可知關於系爭案場吊掛作業承攬契約之簽訂及施作,按證人陳令旗主觀所認,係其個人名義與凹凸公司為之,僅報酬部分,始基於其與被告之內部約定均分,是依此亦無從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至原告雖主張證人趙崇成到院證述時受手機之訊息干擾云云
,證述可信度有疑云云;而參諸證人趙崇成就系爭案場吊掛工程報酬之給付對象,雖曾稱「(112 年10月2 日系爭事故的翻覆吊車,他的作業報酬,凹凸公司給付給誰?)忘了。因為付款都是老闆娘付」等語(見本院卷450頁),並經本院發現其當庭以手機操作通訊軟體line與其配偶聯繫指示其回稱「說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0、471頁);惟證人趙崇成於本院發現其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前,即已改稱報酬係付給日勝等語,可見其並未有何按line聯繫內容為回答之情事,且其配偶要證人趙崇成回答稱,衡情應僅係為避免趙崇成如為不利於任何一造之證詞將招致事端,應無指示如何作證之意圖,是應可排除證人趙崇成之證詞有受干擾之情事,其證詞自仍具憑信性。
㈥從而,原告上開所為舉證,均難認被告為系爭事故之吊掛重
物工程承攬人,其主張被告應就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則原告以其已為被告墊付相關賠償金額4,490,74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320條及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9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