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顧峯祥訴訟代理人 徐兆毅律師
翁瑞麟律師複代理人 曾逸豪律師
涂鳳涓律師被 告 翁建隆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5年2月26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370元,及其中1,69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56,87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7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桃園市蘆竹區福興段(本案不動產均為同段,以下均省略之)489、490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489號土地上之368建號建物為訴外人澤機工業有限公司所有、488-2號土地為訴外人楊茂聰所有、466-1號土地為訴外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所有。兩造於97年9月8日約定原告將上開土地如附圖1所示範圍分割、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共54,201,950元。兩造並約定如原告取得466-1號土地、完成廢溝及變更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後移轉予被告,則依每坪62,000元計價;如未完成廢溝即便更使用地類別,則依每平方公尺4,500計價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
(三)嗣原告已將480、490、488-2號土地分割出之488-3號土地、368建號建物分割出之523建號建物、466-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466-5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銧億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銧億公司)。又466-5號土地嗣經分割出466-8號土地,466-8號土地已經完成廢溝並變更地目,466-5號土地則尚未廢溝,以此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53,37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共計57,201,090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54,047,720元,尚有3,153,370元未給付。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將489、466-5號土地如附圖2A、B部分所示範圍分割後移轉予訴外人楊茂聰,然原告迄未履行上開約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再者,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迄今未辦理點交,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
(二)縱認被告得請求買賣價金尾款,然被告已代原告給付代書費60萬元、系爭土地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之罰鍰6萬元、將來分割489、466-5號土地之代書費220,500元、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311,623元、測量費6,300元、公證費500元,共計1,198,923元均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1頁第2至6、9至20行)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488-2號土地分割出之488-3地號土地、同段368建號建物分割出之523建號建物、同段466-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466-5地號土地,移轉予銧億公司。
(二)系爭契約約定466-5地號土地如原有灌溉溝渠尚未廢溝,使用地類別尚未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則按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金尾款;如已廢溝,使用地類別並已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則按每坪62,000元計算買賣價金尾款。
(三)銧億公司取得466-5號土地後,又將466-5號土地分割出面積116平方公尺之466-8號土地。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買賣價金54,047,720元,尚未給付尾款。
(五)分割後之466-5地號土地上,原有灌溉溝渠尚未廢溝,使用地類別尚未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六)466-8號土地上原有灌溉溝渠已廢溝,使用地類別已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並與同段489地號土地合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造就系爭契約於101年11月14日簽立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辦理蘆竹鄉福興段466-5及489號土地變更、分割、移轉、登記等相關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同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銧億公司)取得福興段488-3號土地所有權後,應同時另支付新台幣5,677,950元與乙方,作為不動產買賣價款(契約編號:A00000000)之一部分;買賣價款餘額新台幣350萬,於福興段466-5及489地號完成分割後給付於乙方,並同時將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丙方(即楊茂聰),丙方將擔保價金新台幣4,362,050元交付乙方。」(見本院卷第115頁)
(二)而查系爭契約所載之契約編號即為A00000000(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契約第4條第2項可知,466-5及489號土地變更、分割、移轉、登記等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可推知就466-5及489號土地變更、分割、移轉、登記之義務,應由原告承擔。復依第5條第1項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另為約定,須待466-5及489號土地分割後,被告始負有給付買賣價金餘額之義務。是綜合上開約定,可知於原告將466-5及489號土地分割前,被告並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餘額之義務。
(三)原告雖主張466-5、489號土地均登記於被告名下,應該由被告辦理分割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是把權狀交給原告指定代書,不是我們委託代書,是原告委託,現在原告請我們去找代書要回權狀,再去找別的代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第15至19行)。原告則稱:之前考慮要拿回資料給別人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第1行)。可知原告並不否認就466-5、489號土地之分割事宜,均係由原告委任之代書辦理,至於尋覓其他代書,亦係基於原告之意思,足認就466-5、489號土地之分割,確係原告之義務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同意自行辦理466-5、489號土地分割云云。然所謂被告同意自行辦理,係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述,原告先稱:「可以改一個三個月庭期,給被告辦理。」被告稱:「我們可以去辦,費用從價金扣除。」原告稱:「可否請被告先提出報價給我,我再跟當事人講,看到被告辦完,我們就變更聲明,就可以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第3至8行)可知被告上開所述,僅係於訴訟程序中,為俾便訴訟進行所為磋商,非謂兩造已就466-5、489號土地之分割事宜另為約定。縱認兩造有另行約定之意思,然依原告要求被告先提出報價等語,可認兩造就辦理之費用若干尚未達成意思合致,亦難認兩造已就由466-5、489號土地分割事宜成立新契約,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
(五)而查466-5、489號土地迄今尚未依附圖2所示方式分割,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尾款,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3,37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