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5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顧峯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建隆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顧峯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70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370元,及其中1,69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56,87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3,153,3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7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