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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盧瑞青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被 告 阮氏秋霞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萬元,及本金如附表編號1至20「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20「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21至37所示到期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1至37「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屆期未給付時,應分別給付原告自附表編號21至3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如附表編號21至36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附表編號37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49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並借用原告配偶詹澤仁之名義購買不動產,嗣雖於112年6月間將前揭不動產出售,以賣得價金清償借款,惟仍有新臺幣(下同)350萬7,474元之借款未清償,且被告事後又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合計尚有550萬7,474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嗣兩造於112年6月26日經結算後,簽立550萬7,474元之債務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清償375萬元,剩餘款項則承諾自112年9月之後,每月至少攤還5萬元,直至所有款項清償為止,然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7,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利用被告看不懂中文,不讓被告有充分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機會,告知被告如不簽字就拿不到錢等語催促被告,被告因急需取回賣房價金其中200萬元款項清償積欠債務,無暇顧及協議書上所載阿拉伯數字內容即簽署系爭協議書,顯係受原告詐欺始簽立該協議書,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起陸續向其借款,嗣兩造於112年6月26

日經結算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觀諸系爭協議書,已就借款之金額、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積欠款項、還款方式及約定,詳為記載,被告並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處及更改處按捺指印,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之人,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當知之甚詳,且對於在各類契約上簽名、捺印之意義亦能理解,當知悉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意義及效力,其仍願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捺印確認,是兩造間確有550萬7,47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參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已明

白記載「0000000」、「175」等文字,而阿拉伯數字為世界共通之語言,被告既自陳與原告合作經營放款業務(本院卷第45頁),則以其智識能力,豈有可能無法辨識系爭協議書上所書寫關於「0000000」、「175」等阿拉伯數字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誤以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係為取回賣房價金其中200萬元云云,已難採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種詐欺行為,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綜上,被告既不能舉證原告有何詐欺之故意行為,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自無理由。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50萬7,474元,嗣因被告未還款,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前還款37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75萬元)、112年9月以後,每月至少還款5萬元,直至欠款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迄今未清償任一款項,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業已到期之款項,即如附表編號1至20之款項470萬元,及本金如附表編號1至20「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20「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自始均未償還任一期款項,則就清償期尚未到期如附表編號21至37之借款共計80萬7,474元部分,已可認定被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之意思,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4月起至115年8月止,應分別於附表編號21至37所示「到期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1至37「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編號21至3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吳芳玲,欲證明被告係遭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按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蓋倘在財產訴訟事件容許摸索證明,則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因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則將有架空其主張責任與具體事實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自不應容許。被告就傳喚證人吳芳玲之待證事實,僅泛稱證人曾見聞兩造於簽署協議書後發生激烈爭吵,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補充爭執內容為原告承認利用被告看不懂協議內容,然原告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承認等情,仍未見被告於該期日具體陳明,並稱要待證人到庭說明,揆諸上揭說明,此顯屬未盡主張責任而摸索證明,並已逾時提出,有礙訴訟終結,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到期日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8月31日 375萬元 112年9月1日 2 112年9月30日 5萬元 112年10月1日 3 112年10月31日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4 112年11月30日 5萬元 112年12月1日 5 112年12月31日 5萬元 113年1月1日 6 113年1月31日 5萬元 113年2月1日 7 113年2月29日 5萬元 113年3月1日 8 113年3月31日 5萬元 113年4月1日 9 113年4月30日 5萬元 113年5月1日 10 113年5月31日 5萬元 113年6月1日 11 113年6月30日 5萬元 113年7月1日 12 113年7月31日 5萬元 113年8月1日 13 113年8月31日 5萬元 113年9月1日 14 113年9月30日 5萬元 113年10月1日 15 113年10月31日 5萬元 113年11月1日 16 113年11月30日 5萬元 113年12月1日 17 113年12月31日 5萬元 114年1月1日 18 114年1月31日 5萬元 114年2月1日 19 114年2月28日 5萬元 114年3月1日 20 114年3月31日 5萬元 114年4月1日 21 114年4月30日 5萬元 114年5月1日 22 114年5月31日 5萬元 114年6月1日 23 114年6月30日 5萬元 114年7月1日 24 114年7月31日 5萬元 114年8月1日 25 114年8月31日 5萬元 114年9月1日 26 114年9月30日 5萬元 114年10月1日 27 114年10月31日 5萬元 114年11月1日 28 114年11月30日 5萬元 114年12月1日 29 114年12月31日 5萬元 115年1月1日 30 115年1月31日 5萬元 115年2月1日 31 115年2月28日 5萬元 115年3月1日 32 115年3月31日 5萬元 115年4月1日 33 115年4月30日 5萬元 115年5月1日 34 115年5月31日 5萬元 115年6月1日 35 115年6月30日 5萬元 115年7月1日 36 115年7月31日 5萬元 115年8月1日 37 115年8月31日 7,474元 115年9月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