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詹政勳被 告 蘇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訴字卷第12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欲購買被告位於彰化縣的建地,並給付被告110萬元定
金,但被告違約不賣,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即220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健康食品積欠貨款6萬元,被告應給付貨款6萬元予原告。
㈢上開226萬元扣除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至108年3月共還款14
萬元,尚欠212萬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元,及其中1,068,800元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51,200元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我先向原告借款60萬元,後來原告要向我買土地,原告說借
我的60萬元當作定金,我有同意要賣原告,但是我已委託仲介賣土地,解約需要付2%的服務費,因為原告不願意付服務費,所以我們買賣不成立。約106年間原告投資我經營的珠寶盒及精密儀器生意,原告出資50萬元,但是1年後原告說不好賺,要求退夥。我同意返還原告上開60萬元、50萬元。
㈡原告在做傳銷,我把我的身分證及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借給原
告當人頭做業績,同意原告用我的名字去買貨,原告刷自己的卡買了6萬元,剛開始3個月原告有將貨品寄給我太太,1個月約5,000元,後來我太太拒收,我認為原告用自己的卡買貨,不應該由我付錢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
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曾向被告買地,已給付被告定金,但被告違約不賣乙
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等件為證(訴字卷第61至75、101頁)。依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6年9月27日向原告表示有土地要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價290萬元,並於106年9月29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回答鑑界完成再付其他尾款即可(本院卷第61、65、71、75頁),堪認兩造已達成買賣土地之合意,買賣契約已成立。嗣被告違約將土地賣予他人,原告請求返還定金,自屬有據。
㈢惟原告自承於107年3月2日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時,同意不請求
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是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才再要求等語(訴字卷第123頁),則原告於107年間既已答應不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而為被告所信任,原告自不得再反悔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㈣復依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7年1月20日向被告表示,之前投
資被告經營事業的50萬元,原告既已退出投資,該50萬元的投資額應轉為前開買賣土地的第二期款或借款等語(訴字卷第95頁)。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認諾願意返還50萬元、60萬元予原告(訴字卷第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健康食品積欠貨款6萬元云云,
然未提出被告向原告購買健康食品之證據,雖然107年3月2日的借據上有1筆6萬元(訴字卷第77頁),然無任何6萬元借款交付之證據,亦無貨款之記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萬元,為無理由。
㈥被告自107年11月至108年3月共還款1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21頁)。
㈦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計算式:50萬元+60萬元-14萬元),為有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6日起(於112年3月5日送達,司促字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