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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宋承澔被 告 李大榮

陳冠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大為前邀同被告陳冠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應於112年2月27日全數清償,按月息1.5%計付利息,原告並已於當日交付現金160萬元予被告。然約定還款期限嗣已屆至,被告卻未依約還款,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貸本金,及給付依法定利率上限計算之利息。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上述主張,已經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收據、及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上開借款日、票面金額與上開借款金額相符之本票1紙為據,足認屬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160萬元,應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期限已於112年2月27日屆至。又系爭契約約定以月息1.5%計算遲延利息,換算為年息為18%,惟原告本件僅請求按年息16%計息,未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亦屬正當。從而,原告就上開160萬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