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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陳鼎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鼎成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鐵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由訴外人羅瓊玲、被繼承人陳鼎成為連帶保證人,詎嗣後未依約清償本金,且該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陳鼎成已於112年5月3日死亡,經本院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並無意見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綜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在管理遺產之範圍內,即負有清償債權之義務。原告主張龍鐵公司向伊借款10,000,000元,羅瓊玲、陳鼎成為連帶保證人,嗣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為陳鼎成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業據提出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17、3

158、325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6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