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范雲讚
葉謹綸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陳沈孟嬰
朱龍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被 告 莊又春訴訟代理人 林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陳沈孟嬰、朱龍安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3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朱○○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58號土地),如附圖1紅線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嗣原告陸續更正主張通行範圍、更正被告為陳沈孟嬰、朱龍安、追加莊又春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其最後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陳沈孟嬰、朱龍安所有1158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A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莊又春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57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B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及聲明部分,被告均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至於被告姓名、通行範圍部分,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55號土地)為袋地。被告陳沈孟嬰、朱龍安為相鄰之1158號土地共有人、被告莊又春為相鄰之1157號土地所有權人。因原告預計於1155號土地設立休閒農場,故需有6公尺之通行範圍,通行1158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A部分,應為最小損害之通行方式;如法院認該通行方式並非最小損害方案,則請求通行1157號土地如附圖2編號B部分;如均非最小損害方案,則請求法院酌定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沈孟嬰、朱龍安答辯⒈1155號土地現與德湖街相鄰,並非袋地。又縱認為袋地,
然1155號土地為一窪地,需經過陡坡始得通行至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難以通行使用。況且與1155號土地相鄰之土地尚有1157號土地及同段1160、1160-1、1160-2地號土地(以下分稱1160、1160-1、1160-2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之距離亦相同。且被告陳沈孟嬰、朱龍安現已申請將1158號土地做為露營地使用,通行1158號土地並非最小損害之方法。且原告亦得通行同段1156、1152-3地號土地(以下分稱1156、1152-3號土地)至德湖街,距離較通行1158號土地為近,應屬損害較小之通行方式。
⒉縱認原告得通行1158號土地,然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並非使
袋地所有權人獲得最大之經濟利益,故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過大,且1158與1157號土地交界處較為平整,應更適於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又春答辯1155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不應為使自己土地增值而興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1155號土地是否為袋地?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⒉查被告提出之航照圖及地籍圖所示,1155號土地現未與道
路相連(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依上開規定應為袋地,並得通行周圍地至公路。被告雖辯稱1155號土地與德湖街相鄰云云。然查上開航照圖所示,1155號土地與德湖街間,尚有1152-3及1156號土地,顯見1155號土地為袋地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主張之通行寬度若干?⒈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次按袋地通行權乃是因應社會生活,而使周圍地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及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4項規定:「農路四級:設計速
率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度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最大縱坡度百分之20之農用道路;其設計規範如附表四。」⒊查1155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農牧使用,而依上開農路設計規範,農路之最小寬度為2.5公尺,是應認1155號土地之必要通行寬度,即為2.5公尺。原告固主張1155號土地欲作為休閒農場使用,依法須有6公尺寬之聯外道路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周圍地所有權人並無犧牲自己財產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而休閒農場並非農牧用地之通常利用方式,而係使原告經濟利益最大化之利用,依上開說明,顯然逾越必要範圍,並非可採。
(三)1155號土地之最小損害通行方案為何?⒈經由1152-3、1156號土地並非最小損害通行方案
查1155號土地固可經由1152-3、1156號土地通行至德湖街,有前開航照圖及地籍圖在卷可參。然該通行路徑上有樹林,且土地間有垂直高度落差,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8、165、167頁)。是1155號土地如欲經由1152-3、1156號土地通行,則須砍除1152-3、1156號土地上之樹林,並填平高度落差始得為之。反之1157、11
58、1160號土地現況均為草皮,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81頁)。堪認通行1152-3、1156號土地,所生損害應較通行1157、1158、1160號土地為大,並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
⒉經由1160-1、1160-2號土地並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
⑴查1157、1158、1160、1160-1、1160-2號土地均鄰近115
5號土地及楊銅路二段,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次查1160-1號土地現雖為空地,然將有地上1層之建築物施工中,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61頁)。可認通行該處將影響該建物興建,並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
⑵次查1160-2號土地上,則有無線電塔,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63頁)。且1160-2號土地寬度甚為狹長,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如通行該處,除可能須拆除無線電塔外,亦將使1160-2號土地難於使用,亦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
⒊經由1160、1157號土地並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
⑴查1157、1158、1160號土地均鄰近1155號土地及楊銅路
二段,已如前述。且查上開土地現均為空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81頁)。而就通行1157、1158號土地所致之損害,業經本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並做成114年桃亮訴鑑字第31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系爭估價報告先以比較法評估1157號土地通行前之價格,再以評點法評估1157、1158號土地供通行2.5公尺道路所減損之價格,認定1157號土地價值將減少576,581元、1158號土地則僅減少228,210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20頁)。堪認通行1157號土地之損害,遠較通行1158號土地為大。
⑵而1160號土地因通行可能減少之價值雖未經鑑定,然查
系爭估價報告所示,1158號土地經認定減損價額較少之原因,係1158號土地原已有近11.75%遭道路占用,故鑑定結果認定之單位地價較低,有影響因素評價基準表可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6頁)。而查航照圖所示,1160號土地現況遭道路占用範圍應較1158號土地為小(見本院卷第31、33頁)。至其餘影響因素,依前述航照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1158、1160號土地二者間應基本相當,是可推知1158號土地將因遭道路占用比例較1160號土地高,而認定1158號土地之單價較1160號土地為低。
⑶再依上開航照圖所示,1160號土地如受通行2.5公尺道路
,其通行距離應較1158號土地為長、面積較1158號土地為大。可認通行1160號土地,所影響土地價值,應較1158號土地為大,是通行1160號土地,並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
⒋是比較1155號土地之鄰近土地,通行1158號土地,應屬最
小損害之通行方案。被告陳沈孟嬰、朱龍安雖辯稱現已申請將1158號土地做為露營地使用,通行1158號土地並非最小損害之方法等語。然查被告陳沈孟嬰、朱龍安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函文所示,該申請做為露營地之計畫,現仍在修正中(見本院卷第335頁)。是縱使1158號土地須供1155號土地通行,亦難謂將致被告陳沈孟嬰、朱龍安有重大損害。
⒌況且查被告陳沈孟嬰、朱龍安申請露營地之附圖,可知附
圖3編號A部分通行範圍,係屬停車場位置(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對露營地之實際影響亦應較小,難認被告陳沈孟嬰、朱龍安此部分所辯可採。是1155號土地經由1158號土地,如附圖3編號A所示2.5公尺之範圍通行至公路,應為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陳沈孟嬰、朱龍安所有之1158號土地,如附圖3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酌定之通行方按固與原告主張不同,然原告本件請求既為形成訴訟,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主張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係通行方案中一部分,均係供本院參考,縱為本院所不採,亦無諭知駁回部分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並請求被告吳淑惠交付系爭鐵門之開啟工具,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