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反訴原告 莊又春訴訟代理人 林素琴反訴被告 范雲讚
葉謹綸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配偶訴外人傅文賢3年前打電話給我,稱如果不肯和其合作,會一直檢舉到七分醉夜店做不下去,再檢舉到地主連帶受罰,致反訴原告3年未收取租金。並因反訴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案件陷入恐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本訴部分係反訴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反訴部分則係反訴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非同一。且反訴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亦與通行權是否存在本身無涉,亦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本訴原先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調查,於反訴中亦無法予以援引,難認本、反訴間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其情形應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