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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沈孟嬰

朱龍安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范雲讚

葉謹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304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標準計算裁判費。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076,492元【計算式:376×292.22×4%×7=3,076,49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3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