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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葉俊志

黃柏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89-12、89-26地號土地)土地上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至2項所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915,39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扣除已缴1,000元,尚應補繳19,008元。至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至4項所載金錢請求部分,未經原告表明89-12、89-26地號土地各自占用之面積,待確認此部分面積,再予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9,0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 占用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7,400元/㎡ 110.08㎡×17,400元=1,915,392元 1,915,392元 2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7,400元/㎡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