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葉俊志
黃柏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榮錦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墳墓所葬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之姓名、年籍及其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及查詢有無拋棄繼承,並具狀補正其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