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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葉俊志

黃柏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被 告 鍾榮錦

鍾文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塋地(墳墓)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墳墓所葬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之姓名、年籍及其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及查詢有無拋棄繼承,並具狀補正其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