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AE000-A11022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特別代理人 AE000-A11022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 告 丁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AE000-A110220(下稱A女或原告)表示,特別代理人為A女之妹,因倘揭露其身分亦足以識別A女身分,故亦以代號AE000-A110220A表示,此外併就其他案發地點等足資揭露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而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查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類別為第一類之心智功能障礙,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卷內起訴狀所附),且經本院調取本件相關刑事案卷(即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案)查閱甚明,堪認原告應無自為判斷權利主張或防禦之能力,而不具備民事訴訟之訴訟能力。且原告未受監護宣告等情,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本院依聲請裁定選任A女之妹(代號AE000-A110220A)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其並已陳明依法追認訴訟行為,程序上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在桃園市○○發展中心(地址、機構名稱均詳卷,下稱發展中心)擔任生活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負責協助服務使用者之生活起居。詎被告明知發展中心之服務使用者原告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0年5月23日晚間9時22分許,進入發展中心原告所在之寢室內,利用原告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以手撫摸其胸部1次而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103年4月起在本案發展中心擔任照服員,至110年5月24日離職,工作內容為男性學員之照服,上班時間為下午3時到夜間11時30分。在110年5月23日晚間9時22分至26分之間,當時因為小孩子在吵架而進入原告寢室勸導,但沒有撫摸原告胸部而乘機猥褻之情事。伊係遭冤枉判刑,在刑事案件第二審時要求證人丁氏春、何氏亥出庭,但其等均未出庭對質,故證詞不得採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性自主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犯乘機猥褻,自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經查,原告為重度智能障礙者,並為發展中心之學員,被告為該中心之照服員,且於110年5月23日晚間9時22分許,進入發展中心原告之寢室內,於同日晚間26分許離開等情,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案111年8月5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卷第98、10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乘機猥褻之事實,被告雖否認之,但原告同寢室之證人B女(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134號案中之代號為AE000-A11029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前開刑案卷,以下稱B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同一天還有摸同學(即原告)這裡(指胸部)等語明確,有該次偵訊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9至199頁),該次由檢察官訊問,並有社工員及司法訪談員在場,無受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具可信性。佐以發展中心規定男性照服員不得進入女性服務使用者之寢室,而本件之所以開始調查,是因為同為發展中心之照服員何氏亥發現被告一再違規進入原告寢室,轉告給丁氏春知悉,再通知周寶珠知悉,監視錄影亦錄得被告多次獨自進出原告寢室之畫面,亦有證人周寶珠(即發展中心主任)警詢時調查筆錄、偵訊時之訊問筆錄及該發展中心之工作需知、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案111年8月5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2、167、171至174、98至103、107至117頁)。被告稱其服務對象為男性學員,則在無其他女性工作人員陪同進入之情況下,不得獨自進入原告寢室,被告雖辯稱是學員吵架而進去勸導,當時的搭檔何氏亥不在云云,但其於刑案時稱進入房間是為了開冷氣云云,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亦難認有何不能與搭檔之女性照服員共同處理而需違反規定獨自進入女性學員房間之情事,被告此節所辯並無可採。參以被告所涉之本件刑事案件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遭有罪判決,有該判決附卷可佐。綜上,原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乘機猥褻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所為係妨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而屬對於原告人格自由權之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工作情形(本院卷第205頁、本院不公開卷內所附之兩造戶政資料、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6日送達被告(見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卷所附送達回證),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