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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 代理人 黃舒敏律師

李律廷律師王俐涵律師被 告 湯榮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09、416(1)所示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加強磚造樓房之第1、3層建物拆除(面積共8.58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61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7元。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57元就各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趙子賢,此有財政部令文可佐(本院卷第167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09號土地、416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桃簡卷第17-18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360-1

0、409、41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加強磚造樓房(下稱系爭建物)第1、3層建物(面積約10.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3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簡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8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建物以其第1、3層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409號土地之全部及416號土地之416(1)部分(共計8.5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亦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9年1月1日起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現以系爭建物第1、3層樓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之,另原告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104年11月19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來被告買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誤以為已經包括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全部土地,故未辦理續租。系爭建物仍為被告使用中,為生活之必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總面積8.

58平方公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桃簡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73頁、第85頁);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約,業於108年12月31日屆期而終止,亦據原告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原告桃園辦事處109年1月10日函為證(桃簡卷第12-14頁),是被告現在占用系爭土地已失合法之權源,被告就上開事實亦未予爭執,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409、416(1)部分拆除(面積共8.58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就409號、416號土地分別請求給付自112年1月1日、自109年1月1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㈤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規定。又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16條)。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應屬有理由。

㈥又409地號土地於112、113、114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9,300

元、10,000元、10,000元,有409地號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桃簡卷第17頁背面)。則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792元(計算式:112年申報地價9,300元×面積5.59㎡×5%=2,599元;113年申報地價10,000元×面積5.59㎡×5%=2,795元;114年申報地價10,000元×面積5.59㎡×5%÷12×6月=1,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加總:2,599+2,795+1,398=6,792)。416號土地於109至110年度之申報地價為9,400元、111至11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9,300元,113至11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0,000元,有416號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可證(桃簡卷第18頁)。則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834元(計算式:109至110年申報地價9,400元×面積2.99㎡×5%×2年=2,810.6元;111年至112年9,300元×面積2.99㎡×5%×2年=2,780.7元;113至114年度年申報地價10,000元×面積2.99㎡×5%×1.5年=2,242.5元。上開金額加總加總2,810.6+2,780.7+2,242.5=7,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總額共計14,626元(計算式:6,792+7,834=14,62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10元,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又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7.5元(計算式:11

4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10,000元×面積8.58㎡×5%÷12=35

7.5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係於114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價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