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永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郎被 告 陳致蓁即築光生活設計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2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及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統櫃傢俱二批,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萬86元、24萬131元,共計80萬217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與被告指定之客戶,詎被告僅給付定金20萬元,尚積欠原告貨款60萬217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統一
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兩造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125至1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為抗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統櫃傢俱買賣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將貨品交與被告指定之客戶,既如前述,被告即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將貨品依被告指示出貨與指定客戶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0萬217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8月9日,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