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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宏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熹被 告 吳烈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