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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黃怡萍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尤金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因交友軟體結識進而交往,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同年7月及11月間某日,接續向原告佯稱要與不知情之張巍瀛等親友合作投資進口車零件買賣,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獲得報酬1萬元,如原有投資人退股,又可再增資入股云云,再藉詞委由不知情之張巍瀛及許勝維提供帳戶收取款項,用以取信於原告,並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現金,被告因而詐得共計120萬元之款項。嗣因被告屢次藉故推辭拒不給付投資報酬,原告始悉受騙,共計原告受損害1,192,000元,致伊因此受有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表等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2號卷查閱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既有詐騙及不法侵占原告1,192,000元之利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之本件主張,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192,000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