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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郭子彥上列原告與被告捷寶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且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捷寶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亦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不合於上開起訴應備之程式。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重新召開捷寶花園廣場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其聲明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於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復無從估算,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