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郭子彥被 告 捷寶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亦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不合於上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且本院已於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該裁定並已於113年5月8日送達於原告,然其迄今未為任何補正,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狀況與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可憑。依首揭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