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楊理欽訴訟代理人 楊宏斌被 告 黃增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增雄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84之2地號土地,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字第000956號登記之普通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1/2,債權額比例:1/2,於民國69年2月22日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84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主張系爭土地上為被告黃增雄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抵押權復經過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核原告係以共有人地位,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且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符合上述規定,無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增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7月9日繼承被繼承人楊良茂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楊茂良在系爭土地上,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00956號收件,於69年2月22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1/2、債權比例額為1/2,權利存續期間為自68年12月20日起至69年6月19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楊良茂對抵押權人即被告黃增雄之債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69年6月19日屆清償期,是該抵押債權之請求權至84年6月19日即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於89年6月19日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自屬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妨害。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69年6月19日已屆清償期,已如前述,是該抵押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69年6月19日起算,至84年6月19日即已罹於時效,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應於89年6月19日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而消滅。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