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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阮惠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銓富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儘速到院閱卷,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到院,陳報車牌號碼:○○○-○○○號汽車之市價,並表明應受判決聲明第四項至第七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復按前開汽車之市價加計應受判決聲明第三項至第七項合計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裁判費(請自行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系爭汽車之貸款,被告依約應全權負責系爭汽車之所有費用及貸款,然其積欠車貸、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原告得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繳納,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又被告執有原告名義之信用卡,刷卡金額新臺幣(下同)38,411元而未繳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另被告設立「雙洋防水」之資本額100,000元係向原告借貸,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系爭汽車所有權不存在。

2.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車籍資料登記至被告名下。

3.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3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向國泰世華銀行繳納系爭汽車之貸款。

5.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繳納系爭汽車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

6.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繳納系爭汽車之汽車燃料稅。

7.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繳納系爭汽車之交通違規罰鍰。

三、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應以系爭汽車市價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未為陳報,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逾138,411元,原告雖納裁判費1,000元,顯未繳足;訴之聲明第4至7項,未表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前揭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本院為此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到院,陳報系爭汽車之市價,並表明各該項目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為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二)另本院前函請原告表明其將信用卡交付於被告的法律上原因,而原告沒有陳報,卻提出70張單據原本到院,也沒有表明這是要證明什麼,其聲明證據而未表明應證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院將這些單據正本退還於原告,並且提醒原告,如果仍要提出單據當成證據,請按單據種類跟日期分類排列後提出影本,並且表明各該單據是要證明什麼事實。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