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阮惠被 告 林銓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訴,訴之聲明第1、2項標的物汽車之市價不明,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第3項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411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顯未繳足;第4至7項則未表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原告起訴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本院為此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該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原告雖於113年5月30日具狀到院,就其中若干請求給付之項目表明價額或金額,然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補正狀、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