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波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江曉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被 告 李書芳
李宇昇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書芳、林清漢律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書芳、林清漢律師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芳芬,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黃金波,此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告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311頁),原告並於民國114年8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李書芳、李宇昇、林清漢律師、侯銘欽律師、林勵律師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李書芳、李宇昇、林清漢律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侯銘欽律師、林勵律師應就其中6萬元與被告被告李書芳、李宇昇、林清漢律師負連帶給付責任。㈡被告李宇昇、林清漢律師、侯銘欽律師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書芳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侯銘欽律師、林清漢律師應就其中6萬元與被告被告李書芳負連帶給付責任。㈣被告李書芳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書芳、林清漢律師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李書芳、李宇昇、林清漢律師、林勵律師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李書芳、李宇昇、林清漢律師、侯銘欽律師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李書芳、李宇昇、林清漢律師、侯銘欽律師、林勵律師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李書芳、林清漢律師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最終於114年4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侯銘欽律師、林勵律師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書芳、李宇昇、林清漢律師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宇昇、林清漢律師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書芳、林清漢律師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書芳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書芳、林清漢律師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李書芳、李宇昇、林清漢律師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李書芳、李宇昇、林清漢律師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李書芳、李宇昇、林清漢律師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李書芳、林清漢律師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經核原告撤回對被告侯銘欽律師、林勵律師之起訴部分,經被告侯銘欽律師、林勵律師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第423頁),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桃園市○○區○○路000號所屬集合式住宅為維納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原告為系爭社區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被告李書芳、李宇昇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李書芳、李宇昇自109年起,委由被告林清漢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多次以如附表「左列案號當事人」中所示「被告」欄位之人即原告委員會委員,提起如附表「案號」欄所示之法律追訴案件。然被告提起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或告訴,均無任何憑據,多為子虛烏有,經檢察署、法院審查後均予其等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或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各訴訟結果詳如附表「訴訟終結態樣」欄所示)等情。甚而,如附表編號9所示訴訟案件,鈞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逕予認定被告係惡意提起訴訟而構成濫訴,足認被告大量濫以提起民、刑事訴訟程序興訟,使原告委員會成員疲於應訴,且因原告委員會成員係於執行其職務時,遭被告指摘職務行為違法而面臨法律追訴,依據原告管委會決議、社區規約第28條第9項之規定,就附表「左列案號當事人」中所示「被告」欄位之人即原告委員會委員,應對如附表所示法律追訴案件,所支出如附表「委任契約金額」欄所示之律師費用,均係由原告管委會授權以系爭社區管理費用支出。
(二)就被告濫訴案件情形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李書芳、李宇昇委請被告林清漢律師、訴外人侯銘欽律師、林勵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向鈞院提出自訴誣指葉麗華於109年7月24日當眾辱罵被告李書芳,涉犯公然侮辱罪、謊稱葉麗華、劉志強公然傳述不實言論貶損被告李書芳、李宇昇,涉犯誹謗罪、謊稱葉麗華恫嚇被告李書芳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經一審認定難以認定葉麗華、劉志強被訴公然侮辱罪、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有何具體關連,而以判決判處葉麗華、劉志強均無罪。被告李書芳、李宇昇不服,提起上訴,二審認葉麗華、劉志強之行為,難認有惡害之通知、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且所述言論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李宇昇委請被告林清漢律師、訴外人侯銘欽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誣指原告委員會主任委員蕭旭成偽造108年7月管委會會議紀錄,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誣指蕭旭成於系爭社區電梯內張貼原告管委會109年4月23日發文予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之函文,毀損被告李宇昇名譽,指摘蕭旭成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認會議紀錄並無蕭旭成簽名,不符偽造文書法定要件,且蕭旭成並無公然誹謗罪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宇昇不服提起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3、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李書芳於109年間,委請被告林清漢律師、侯銘欽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誣指蕭旭成於109年7月27日報警請員警至系爭社區大廳對被告李書芳進行調查,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認中壢分局當日並無接獲系爭社區報案,未見蕭旭成有被告李書芳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報警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書芳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
4、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李書芳於109年間,誣指原告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宏昌、總幹事賴揆和於系爭社區10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登載不實及散布不實內容,涉犯登載不實及誹謗罪。經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認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書芳所述之真實性,且會議記錄並無針對特定住戶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李書芳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37號裁定駁回確定。
5、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李書芳於111年間,委請被告林清漢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誣指陳宏昌、葉麗華、賴揆和、劉志華等人於系爭社區張貼之原告管委會會議記錄公告,所載內容不實,並認內容中所載「不予追究」四字,涉犯加重誹謗罪。經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認原告管委會會議之議案確係經原告管委會過半同意,並無虛捏不實之處,且未特定住戶名稱,難認陳宏昌、賴揆和有何誹謗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書芳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65號裁定駁回確定。
6、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李書芳、李宇昇委請被告林清漢律師、林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誣指⑴張家妤向他人傳述有關李書芳之不實事實,貶損李書芳之人格;及打電話、寫電子郵件至李宇昇任教銘傳大學台北校區校長室,稱李宇昇有跟拍、偷拍之行為,要求學校處理,意圖使李宇昇受刑事追訴,而侵害李宇昇之名譽權;⑵蕭旭成於109年4月27日函覆富士康公司認定李宇昇、李書芳之行為屬騷擾行為,同意富士康公司對於李宇昇之客訴不予處理,並將士康公司與管委會往來函文附於管委會4月份會議紀錄報告事項並張貼在社區公告欄,致李宇昇名譽受損;⑶葉麗華於109年7月26日社區住戶大會發表言論造成被告李書芳、李宇昇名譽受損;⑷劉志強於109年7月26日社區住戶大會公然傳述不實言論,侵害李宇昇、李書芳之名譽;向富士康公司、蕭旭成、葉麗華、張家妤、劉志強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審理後,認富士康公司、蕭旭成、葉麗華、張家妤、劉志強等人之言論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難認有侵害被告李書芳、李宇昇人格權之情形,而駁回被告李書芳、李宇昇之訴,被告李宇昇、李書芳不服上訴,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7、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李書芳、李宇昇於111年間,委請被告林清漢律師、侯銘欽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誣指陳宏昌、賴揆和於110年4月3日將被告李書芳、李宇昇出席109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情形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劉志強,供其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使用。另誣指葉麗華分別於110年10月、111年4月、111年5月8日以QR CODE連結之方式,將載有被告李書芳、李宇昇之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及公佈欄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惟經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認陳宏昌、賴揆和並無參與109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之撰擬、遞狀過程,而葉麗華係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依照社區規章對於社區住戶與原告管委會人員等訴訟之處理或蒐集行為,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書芳、李宇昇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8、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李書芳、李宇昇於111年間,委請被告林清漢律師、侯銘欽律師、林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虛偽指述蕭旭成於109年7月27日明知被告李書芳於系爭社區一樓大庭休息時,未查明原委即報警,侵害被告李書芳名譽權。另誣指陳宏昌、賴揆和未經被告李書芳、李宇昇同意提供其出席管委會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連帶給付被告李書芳、李宇昇各2萬元。經鈞院審理後,認蕭旭成係為處理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而有報警需求,難認行為有不法性;且管委會相關會議記錄並未特別揭露被告李書芳、李宇昇個人私密資訊,會議記錄亦屬社區內之公開資訊,難認陳宏昌、賴揆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駁回被告李書芳、李宇昇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
9、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李書芳於112年間,委請被告林清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主張管委會於109年10月間所作成之管委會決議上所記載之公告(如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10-511頁),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對於上開會議紀錄之公告記載與事實不符之處,提出社區住戶意見表,惟陳宏昌主委於109年11月管委會決議稱上開公告「並無不妥」等語,被告李書芳以「並無不妥」4字侵害其人格權,向原告管委會、陳宏昌、富士康公司、賴揆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認定李書芳起訴係基於騷擾之惡意提起訴訟構成濫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處被告李書芳罰緩2萬元。
被告李書芳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駁回抗告而確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多次對原告管委會成員、系爭社區總幹事或執行社區事務之人,提起如附表所示各類民、刑事訴訟,使原告管委會成員、系爭社區總幹事或執行社區事務之人迫於應訴而委請律師答辯,致原告管委會支出大量律師費用,然被告所提各類民刑事訴訟,均無任何憑據而均遭駁回或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之行為係為濫訴,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管委會受有支出大量律師費用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律師法第1條、第4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民、刑事案件,其當事人僅為葉麗華、劉志強、蕭旭成、陳宏昌、賴揆和等人,且觀諸其涉訟之緣由,乃是上開人等之個人行為所致,則本件由原告出面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委任契約金額欄所示之律師報酬予原告,應無理由。而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訴訟,固經鈞院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認定為濫訴,而裁定駁回並裁罰李書芳2萬元,惟其僅係訴訟法上認定濫訴問題,屬公法領域,而非侵害個人之人格權,且該案起訴之原因事實,並無虛構事實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同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案件有濫訴之行為,得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人為附表各該民、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可言。
(二)訴訟權係人民基本權利,縱經法院駁回請求、為無罪判決,或經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非必然有侵害人格權或濫訴之情形,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濫訴之情形,自應具體舉證被告有何濫訴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有濫訴行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律師法第1條、第4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第34條等規定,均不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規定,均僅為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故本件原告依上開法規主張被告提起附表編號1至9所示訴訟案件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自屬無理由。另依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民、刑事案件,均非依法律規定應為強制辯護之情形,上開案件之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進行辯護,屬其個人決定,與被告對其等提起訴訟或告訴,非必然有因果關係,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葉麗華、劉志強、蕭旭成、陳宏昌、賴揆和等人提起如附表所示民、刑事訴訟,致其等須委任律師進行辯護或防衛權利,而由原告代為支出律師報酬,應認該等律師報酬之支出並非損害,亦與被告起訴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並非附表所示民、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被告依法有提起訴訟之權利,且被告並無任何濫訴或侵權行為之情形;且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民、刑事案件均非屬強制辯護案件,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個人決定委任律師進行辯護,與被告起訴之行為並無關係,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9-362頁)
(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所屬集合式住宅為維納斯社區(即系爭社區),原告為系爭社區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管委會),被告李書芳、李宇昇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二)被告李書芳、李宇昇曾委任被告林清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如附表「左列案號當事人」中所示「被告」欄位之人即原告管委會委員,提起如附表「案號」欄所示之法律追訴案件,追訴結果如附表「訴訟終結態樣」欄所示;就附表「左列案號當事人」中所示「被告」欄位之人即原告管委會委員應對如附表所示法律追訴案件,所支出如附表「委任契約金額」欄所示之律師費用,均係由原告管委會授權以系爭社區管理費用支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李書芳、李宇昇委任被告林清漢律師提起如附表編號1至9「案號」欄所示之法律追訴行為,是否構成濫行訴訟?(二)原告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如附表「求償對象」欄所示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委任契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李書芳委任被告林清漢律師,對蕭旭成提起如附表編號3所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及對富士康公司、賴揆和提起如附表編號9所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均構成濫行訴訟,其餘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法律追訴,則非屬濫行訴訟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而提起民事訴訟受敗訴之結果,其原因多端,除當事人不明法律或事實,致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之裁判者,所在多有,固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然國家為保障人民憲法上所賦予之訴訟權,而設立之訴訟制度,不應加以濫用而侵害他人之權益,倘若原告出於不當目的提起濫訴,不僅浪費被告之勞力、時間與費用,亦將使被告因應訴之壓力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並虛耗珍貴之司法資源,排擠他人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管道(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裁罰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顯然有悖於我國人民之道德觀念與法律秩序,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據此,民事訴訟法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時,將原條文第249條第3項、第4項移列,新增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即為遏止濫訴對於被告之不法侵害及對於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並於第249條之1第2項中,明定被告因應訴所生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係因此所受之損害,而簡化其求償程序,逕予納入訴訟費用,使歸由原告負擔。而前揭法條所規範得予裁處罰鍰之情形,包括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110年1月20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2、次按憲法第16條固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惟當事人依客觀資料已明知或施以一般人注意義務即可知所提民、刑事訴訟所據之事實,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基於不當之目的,竟利用司法訴訟程序,多次對無辜之人提出民、刑事訴訟,令無辜之人疲於進行訴訟程序,浪費時間成本,致生精神上損害,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屬侵權行為,不在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範疇,該無辜之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濫行提出民、刑事訴訟者請求損害賠償。
3、經查:⑴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李書芳委任被告林清漢律師,對原
告管委會、陳宏昌、富士康公司、賴揆和主張其等共同侵害李書芳之人格權,請求其等共同賠償李書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裁定,以李書芳所提之本件訴訟主觀上係出於騷擾原告管委會、陳宏昌、富士康公司、賴揆和之惡意,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李書芳之起訴,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李書芳罰鍰2萬元,經李書芳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準此,被告李書芳委任被告林清漢律師所提起如附表編號9所示訴訟案件,確屬濫行訴訟,應堪認定。
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李書芳委任被告林清漢律師,對蕭
旭成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李書芳於告訴理由狀中主張,蕭旭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7月27日下午某時,故意報警請警員至系爭社區大廳對於李書芳調查,足以貶損李書芳之人格,指摘蕭旭成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此有被告李書芳委任被告林清漢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查:
①被告李書芳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然侮辱告訴,經桃園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774號、111年偵續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書芳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17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李書芳復委任被告林清漢律師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裁定附卷可考(詳如附表編號3「相關判決證物頁碼」欄所示)。且觀上開告訴狀內容,被告李書芳明確指稱蕭旭成在明知其未有任何違規行為下藉由報警,故意對其公然侮辱,並主張其可自為證人作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然經函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查無於109年7月27日、28日期間有受理蕭旭成之相關報案紀錄,顯然被告李書芳告訴狀中所指「蕭旭成對其有公然侮辱之報警行為」一情並不實在,桃園地檢署並據此作成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亦以同一理由駁回再議。有此可見,被告李書芳於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中,有刻意捏造、憑空杜撰「蕭旭成有以報警為手段公然侮辱李書芳」此一事實,故意誣指蕭旭成犯罪,足堪認定。而被告李書芳以上開虛構事實對蕭旭成提起公然侮辱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再聲請再議,並空言主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相關案件清冊,恐有漏紀錄之情事,經再議駁回後,甚至聲請交付審判,其濫行興訟之心態實屬顯然。
②被告林清漢律師固受被告李書芳委任而為其告訴代理人、
聲請交付審判時之代理人,然被告林清漢律師身為專業律師,依律師法第46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4條第1款規定:「律師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目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律師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之。」,則被告林清漢律師於受被告李書芳委任提起附表編號3所示公然侮辱告訴時,本於其對於法律之專業認知,當可判斷被告李書芳告訴狀中指述「蕭旭成有以報警為手段公然侮辱李書芳」一節,究竟於法律上是否可能成立犯罪,是否具備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或向被告李書芳確認其有何依據推論蕭旭成實際上有報警之行為,蓋身為律師本於對法律之確信,應有足夠能力辨別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對於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已有概然性之可能,而非一昧聽從當事人之指示,全然無身為律師之專業判斷,而由被告李書芳所提出之公然侮辱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後,在未有任何新證據資料之情形下,被告林清漢律師復再受被告李書芳委任為其聲請交付審判,顯然漠視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賦予律師應遵守之倫理規範,足認被告林清漢律師故意違反律師倫理造成他人之侵害,亦堪認定。
③從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李書芳委任被告林清漢律師
提起公然侮辱刑事告訴;被告李書芳聲請再議;被告李書芳委任被告林清漢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其等所據之事實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基於不當之目的,令蕭旭成疲於應訴,浪費時間成本,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屬侵權行為,不在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範疇,若因此造成他人之損害,被告李書芳、林清漢律師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⑶其他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訴訟案件:
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是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倘告訴人、自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訴訟案件,依被告李
宇昇、李書芳所指摘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李宇昇、李書芳係以虛構之事實或偽造不實資料濫用訴訟權,藉此誣指他人犯罪;且如附表編號1、2、4至8案號欄所示之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所持之理由(詳如附表相關判決證物頁碼欄所示),均係經由檢察署、法院實質調查審認,具體涵攝法律構成要件為解釋適用法律後,始就被告李宇昇、李書芳指摘他人之犯罪嫌疑作成不起訴或無罪或駁回被告李宇昇、李書芳對他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等情,足徵被告李宇昇、李書芳所提起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訴訟案件,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並非於起訴時即顯然欠缺合理依據,難認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所為,則被告李宇昇、李書芳既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而對如附表編號1、2、4至8「左列案號當事人」中所示「被告」欄位之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其權利之行使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其等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說明,並無不法侵害附表編號1、2、4至8「左列案號當事人」中所示「被告」欄位之人之權利,自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同理,被告林清漢律師受被告李宇昇、李書芳委任所提起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訴訟案件,同非濫訴,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提起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訴訟,係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尚難認有何不法或故意過失可言,自不負賠償責任。
4、從而,被告李書芳委任被告林清漢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3、9所示訴訟行為,所據主張之事實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基於不當之目的,令如附表編號3、9「左列案號當事人」中所示「被告」欄位之人疲於應訴,被告李書芳、林清漢律師上開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屬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仍應認屬被告李宇昇、李書芳訴訟權之合理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均堪認定。
(二)原告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後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書芳、林清漢律師連帶給付6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委任契約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1、按我國民事、刑事訴訟法,在事實審固未採律師訴訟主義。然當事人為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對濫訴之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施以處罰者,堪認濫訴情節非輕。此際,被告因應訴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係因此所受損害,宜簡化其求償程序,逕予納入訴訟費用,使歸由原告負擔,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並準用費用額計算、支給標準及其救濟程序相關規定。至被告如受有其他損害,得依民法之規定另行請求賠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2、經查: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提起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訴訟,而如附表
「左列案號當事人」中所示「被告」欄位之人即原告管委會之委員,均係因執行職務行為遭被告追訴,業經原告管委會決議就原告管委會委員因執行職務所面臨之訴訟案件,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支應委員委任律師應訴之酬金,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授權以管理費用支出律師費用會議決議附卷可稽,足徵原告確有支出如附表各編號委任契約金額欄所示之律師費用,堪予採信。
⑵然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僅附表編號3、9所示訴訟
屬濫行訴訟,並對如附表編號3、9「左列案號當事人」中所示「被告」欄位之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準此,原告僅得就如附表編號3、9所示訴訟,主張因被告濫訴行為而受有損害,先予敘明。
⑶附表編號3所示訴訟案件,原告為蕭旭成委任律師應訴並支
出律師酬金6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委任契約為佐,應堪採信。復考量蕭旭成僅因擔任系爭社區主委即遭被告李書芳委任被告林清漢律師提起公然侮辱告訴,而蕭旭成非專攻法律或熟習訴訟程序之人士,為應付被告李書芳所提起前開訴訟事件,為免影響自身權益,而委請專業律師應訴及提供法律諮詢,並就案件進行情況加以控管,乃為防衛權利之所必要,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應屬遭被告李書芳濫訴所受損害之範圍。且觀原告因此而為蕭旭成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律師費用,未逾一般訴訟事件之律師收費標準,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書芳、林清漢律師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6萬元律師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又附表編號9所示訴訟案件,係經法院逕以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李書芳之起訴,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李書芳罰鍰2萬元,是以,依同法第第24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案件中之被告即原告管委會、陳宏昌、富士康公司、賴揆和等人因該案件所支出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該案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而附表編號9所示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裁定
主文已認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485頁),是以,原告為其及陳宏昌、富士康公司、賴揆和支出委任律師應訴之酬金即如附表編號9委任契約金額欄所示之7萬2,000元已確定屬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且經裁定確定應由被告李書芳負擔,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主張支出律師費用7萬2,000元,而請求被告李書芳、林清漢律師連帶賠償部分,因已為確定裁定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再為判決。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後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書芳、林清漢律師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委任契約金額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李書芳、林清漢律師,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85頁)並對被告李書芳、林清漢律師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李書芳、林清漢律師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書芳、林清漢律師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書芳、林清漢律師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編號 案號 左列案號當事人 訴訟終結態樣 相關判決證物頁碼 (本院卷二) 委任契約金額 契約頁碼(本院卷一) 原告授權以管理費用支出律師費用之會議決議(本院卷一) 求償對象 自訴人、告訴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辯護人 被告/訴訟代理人、辯護人 1 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自訴人: 李書芳 李宇昇 自訴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林勵律師 被告: 葉麗華 劉志強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一審認定葉麗華、劉志強均無罪。自訴人不服上訴,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第37-55頁 6萬元 第30頁 第170頁 李書芳 李宇昇 林清漢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 李書芳 李宇昇 自訴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陳懿宏律師 被告: 葉麗華 劉志強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第81-98頁 6萬5,000元 第32頁 2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424號不起訴書 告訴人: 李宇昇 告訴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告: 蕭旭成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第121-124頁、第135-137頁 6萬元 第34頁 李書芳 李宇昇 林清漢律師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74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 李書芳 告訴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告: 蕭旭成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 第155-156頁、第179-184頁 6萬元 第36頁 第177-178頁 李書芳 林清漢律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 李書芳 被告: 蕭旭成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30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 李書芳 被告: 陳宏昌 賴揆和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37號裁定駁回確定。 第199-201頁、第217-221頁、第241-247頁 10萬元 第38頁 第170頁 李書芳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65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 李書芳 告訴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告: 陳宏昌 葉麗華 賴揆和 劉志強 選任辯護人: 黃光賢律師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65號裁定駁回確定。 第265-268頁、第279-283頁、第301-307頁 7萬2,000元 第39頁 第185頁、第191頁 李書芳 林清漢律師 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原告: 李宇昇 李書芳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勵律師 被告: 劉志強 張家妤 葉麗華 蕭旭成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一審認定 李宇昇、李書芳敗訴。李宇昇、李書芳不服上訴,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第357-370頁、第407-417頁 10萬元 第40頁 第204頁 李書芳 李宇昇 林清漢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 李宇昇 李書芳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上訴人: 劉志強 張家妤 葉麗華 蕭旭成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10萬元 第42頁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4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 李宇昇 李書芳 告訴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告: 陳宏昌 賴揆和 葉麗華 劉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 江曉俊律師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第435-440頁 7萬2,000元 第44頁 第212-213頁 李書芳 李宇昇 林清漢律師 8 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10號民事簡易判決 原告: 李宇昇 李書芳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勵律師 被告: 劉志強 劉志瑜 陳宏昌 賴揆和 蕭旭成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一審認定 李宇昇、李書芳敗訴確定 第467-472頁 7萬2,000元 第45頁 第221頁 李書芳 李宇昇 林清漢律師 9 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原告: 李書芳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告: 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陳宏昌 賴揆和 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本院中壢簡易庭駁回李宇昇、李書芳訴訟並處罰鍰2萬元;李宇昇、李書芳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抗字第14號駁回抗告確定。 第485-490頁、第507-511頁 7萬2,000元 第46頁 李書芳 林清漢律師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