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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鍾建文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鍾黃玉春(即鍾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鍾志宏(即鍾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鍾淑慧(即鍾勝男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勝男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2月1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鍾黃玉春、鍾志宏、鍾淑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鍾勝男與訴外人鍾騰芳(原告之父親,被告之兄)原為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31-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於98年11月23日共同簽訂「不動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由鍾勝男分得107.573平方公尺,原告、鍾騰芳各分得91.2135平方公尺,鍾勝男應就原告、鍾騰芳短少分得共3.29坪,按市價補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然當原告、鍾勝男及鍾騰芳欲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方知悉如欲維持鍾勝男所有坐落其上之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11847建號建物)之完整,除建物本身坐落面積外,尚應再保留法定空地面積,基此,原告、鍾勝男、鍾騰芳於99年1月22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1月27日以府工建字第0990030484號函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在案(下稱系爭分割證明),其中11847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17.736平方公尺仍屬原告、鍾騰芳所有,此觀分割證明備註事項記載「a〜b距離之面積為17.736平方公尺,所有權為鍾騰芳、鍾建文二人所有」自明,嗣原31-46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7日完成分割登記,鍾勝男已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及分割證明單獨取得分割後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5.31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31-46地號土地),鍾勝男自應於分割完成翌日即99年12月8日,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就短少3.29坪部分,找補60萬元予原告,而上開17.73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中之半數即8.8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法定空地)則為原告借名登記在鍾勝男名下。㈡原告業於112年6月6日以八德郵局第227號存證信函,請求鍾勝男價購、賠償或補償系爭法定空地,而對鍾勝男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系爭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鍾勝男顯然無法將系爭法定空地原物返還予原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鍾勝男給付系爭空地之客觀價額309萬7,295元。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已失其效力,系爭法定空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亦不存在,鍾勝男就其分得較原31-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換算之土地面積96.6666平方公尺,所多出之28.6434平方公尺(即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876平方公尺及法定空地17.736平方公尺),仍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鍾勝男給付60萬元、309萬7,29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7,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分割協議書特約事項第6點約定「三方合意,前載協商之事項,於執行之期間倘發生無法按原載條件分割;則本不動產分割協議書即逕為無效,故上開表列之不動產則應維持現況。」,而原31-46地號土地確實無法按系爭分割協議書原載條件分割,為原告所自承,是系爭分割協議書應逕為無效,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㈡原告雖主張其與鍾勝男間就系爭法定空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萬7,295元云云,但未見原告提出實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所為主張,委無足採。㈢實則,因系爭分割協議書業已無效,原告又急欲出售不動產,原告、鍾騰芳遂再與鍾勝男及訴外人蔡啟宗、黃賢權、黃賢忠、黃賢銘、黃賢達、劉秀萍、陳瑞琴、鄒美圓、黃淑真(下稱蔡啟宗等9人)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為達補充協議書第1條所記載「甲方(即鍾勝男)辦理土地分割、丙方(即蔡啟宗等9人)取償對乙方(即原告、鍾騰芳)債權、乙方取得變價土地價值」之目的,原告、鍾騰芳、鍾勝男約定以鍾勝男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與原告、鍾騰芳成立互易契約,由鍾勝男取得分割後石頭段31-46地號土地全部,鍾勝男則應將「31-2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鍾騰芳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蔡明諺,嗣鍾勝男已於99年12月7日將31-2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蔡明諺,是鍾勝男取得31-46地號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共有物分割,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萬7,295元,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309萬7,295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鍾勝男、鍾騰芳為原31-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

㈡原31-46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同段39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號)及同段118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3971建號建物原為原告、鍾勝男及鍾騰芳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11847建號建物則為鍾騰芳、鍾勝男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㈢原告、鍾勝男、鍾騰芳於98年11月23日簽立不動產分割協議書,並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

㈣原告、鍾勝男、鍾騰芳於99年1月22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發給

法定空地准予分割證明,經該府於99年1月27日核發系爭分割證明。

㈤鍾騰芳、原告與訴外人藍玉秀於99年9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

㈥原告、鍾勝男、鍾騰芳及蔡啟宗等9人於99年9月15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

㈦鍾騰芳、原告於99年10月1日將其等就原31-4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3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劉淑滿名下;劉淑滿於99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明諺。

㈧原31-46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6日分割出同段31-1207地號土地

,分割位置如系爭分割證明圖面之「分割線」;分割後之31-46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鍾勝男名下,同段31-1207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7日移轉登記於蔡明諺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

查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1、中壢市○○路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甲(即鍾騰芳)、乙(即鍾勝男)二人經協議後同意其建築物登記面積按建物住居之現況協議分割;分割後中壢市○○路00號之建築物面積應登載為312.068平方公尺。而分割出之建物面積58.202平方公尺應合併於中壢市○○路00號之建築物面積計算,故其建築物面積應登載為254.86平方公尺。

2、中壢市○○路00號之建物分割登載完成之後,甲方同意將其中平路建物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所有。同時,中壢市○○○路○00號之建物面積經前項所述之合併登載完成後,其所有權經甲、乙、丙(即原告)三方合意,乙方應將其1/3所有權過户移轉為丙方所有。3、乙方名下所有之中壢市○○路00號建物及其建物所在之土地應按其建築物分割後之現況所在之土地面積大小107.573平方公尺,計算分割後約32.5408坪。甲、丙兩方之土地經分割後合計為182.427平方公尺,約為55.1841坪。4、因上開表列之土地所有權為三人平均持分(各為1/3),土地總面積為290平方公尺,故每人應為96.6666平方公尺。按前項土地分割之原則,則中平路77號建物所在之土地已超過乙方土地所持分之產權約3.29坪。甲、丙兩方合計後期(其)應持分之產權減少約3.29坪。5、本協商事項均於甲、乙、丙三方合意下所訂定,若有未盡之事宜應另載於特約事項中」,另特約事項第4、6點記載「4.乙方同意於前開協商事項完成時,交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整予丙方。6、三方合意,前載協商之事項,於執行之期間倘發生無法按原載條件分割;則本不動產分割協議書即逕為無效,故上開表列之不動產則應維持現況。」,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可佐(本院113年度壢司調字第7號卷第31、33頁)。是系爭分割協議書附有「無法按原載條件分割」之解除條件,而該協議書約定「原告、鍾騰芳分得原31-46地號土地面積182.427平方公尺,鍾勝男分得107.573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因涉及建物尚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建築法規限制,致無法依該條件完成分割,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效力當然消滅,原告自無由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特約事項第4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萬7,295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鍾騰芳於99年9月15日與藍玉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由原告、鍾騰芳將桃園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

65.00平方公尺,依分割後權狀登記為準,權利範圍1/1)、同段31-218地號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及同段39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藍玉秀,約定買賣價金為8,250萬元,另以附件約定:「壹、甲方藍玉秀知悉買賣標的(建物權利範圍為2/3)現罹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5月27日桃院永99司執全梅字第394號函查封登記,本約簽訂後,乙方之抵押權人(即債權人)黃賢權等九人、假處分聲請人即鍾勝男均同意於貳個月內與乙方達成書面和解協議並具狀撤回塗銷上開假處分登記完畢,逾期本契約視為自動解除回復原狀,雙方不追究違約責任。貳、查封登記塗銷後,乙方(即原告、鍾騰芳)同意於20日內配合將買賣標地(的)信託登記予劉淑滿,信託登記之目的為:擔保抵押權人利益,為抵押權人利益處分不動產,嗣後並移轉登記予蔡明諺,再由蔡明諺依本件買賣契約登記移轉予甲方。參、前項項程序完成後,由蔡明諺委託地政士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如需拆除部份建物,乙方於分割完畢後負結構體及內部衛浴、樓梯間、廚房水電管線回復修繕之責),分割申請範圍及面積如下:依地政機關分割後權狀核下面積(約165平方公尺)為準,示意圖面如附件:桃園縣政府法定空地分割証明(府2建字第0990030484號)。」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本院卷第27至43頁)。

⒉原告、鍾騰芳於同日與鍾勝男、鍾騰芳、蔡啟宗等9人、劉淑

滿、蔡明諺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一、茲就乙方(即原告、鍾騰芳)出售買賣標的(附件參照)予藍玉秀事宜,三方議訂簽訂本補充協議書,於辦理相關程序及解釋本補充協議時應符合甲方(即被告)辦理土地分割之目的、丙方(蔡啟宗等9人)取償對乙方債權、乙方取得變價土地價值之目的。

二、於簽訂本補充協議書後二日內,甲方應具狀撤回桃園地方法院99年裁全字第48號假處分事件及99年執全梅字第39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乙方應出具印鑑證明及擔保物取回同意書予甲方。三、甲方、乙方同意於起封後將買賣標的信託登記予丙方指定之人劉淑滿(除中壢市○○段000000地號持分1/3、同段3971建號持分1/3以外),再由劉淑滿移轉登記予蔡明諺,用以讓與擔保丙方之權益。於移轉登記予蔡明諺之同時,辦理買賣標的上丙方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四、丙方及丙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劉淑滿、蔡明諺均承諾應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三個工作日內,協同甲方依附圖所示之內容辦理土地分割(如有乙方應配合之事項,乙方並應即時配合);及(1)中壢市○○段00000○號乙方鍾騰芳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甲方;(2)甲方名下中壢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同段3971建號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明諺。」,亦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

⒊系爭補充協議書開頭即說明「鍾勝男」、「原告及鍾騰芳」

簽訂該補充協議書之目的分別為「辦理土地分割」、「取得變價土地價值」,該協議書並約定蔡明諺應於鍾騰芳、原告將原31-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協同鍾勝男依系爭分割證明分割圖辦理土地分割,鍾勝男則應將31-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3971建號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蔡明諺,另鍾騰芳應將11847建號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鍾勝男,足見原告、鍾騰芳、鍾勝男就3人共有之原31-46地號土地、39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3),及鍾騰芳、被告共有之118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2),暨鍾騰芳、被告與訴外人鍾騰輝共有之31-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已達成由鍾勝男取得系爭分割證明分割圖中分割後B基地(面積125.31平方公尺)及11847建號建物全部,分割圖中分割後A基地(面積164.69平方公尺)、3971建號建物全部則由原告、鍾騰芳指定之蔡明諺取得,鍾勝男另應將31-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蔡明諺之合意。嗣原告、鍾騰芳於99年10月1日將其等就原31-46土地應有部分各1/3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劉淑滿名下,劉淑滿於99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予蔡明諺,經蔡明諺、鍾勝男申請分割土地及分割共有物,原31-46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6日分割出同段31-1207地號土地,分割位置如系爭分割證明分割圖之「分割線」,分割後31-46地號土地、31-1207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別登記為鍾勝男、蔡明諺單獨所有,鍾勝男亦於同日將其就31-21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蔡明諺,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中地登字第1130014991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31-46地號土地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31-218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9至111頁、第155頁、第326、327頁)。是原告、鍾勝男、鍾騰芳、劉淑滿均已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履行完畢,鍾勝男取得分割後31-46地號土地所有權乃係基於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分割共有物之協議。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分割證明備註事項記載「a〜b距離之面積為17

.736平方公尺,所有權為鍾騰芳、鐘建文二人所有」,可見分割後31-46地號土地,原告、鍾騰芳各借名登記面積8.868平方公尺在鍾勝男名下等語。然查,系爭分割證明係於99年1月27日核發,斯時原告、鍾騰芳尚未出售不動產予藍玉秀,亦無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存在,該分割證明所載「a〜b距離之面積為17.736平方公尺,所有權為鍾騰芳、鐘建文二人所有」內容,係單純以原告、鍾勝男、鍾騰芳就原31-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分割協議書為基礎計算得出,然而,原告、鍾騰芳嗣出售前開不動產予藍玉秀(含31-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惟原告、鍾騰芳就31-218地號土地僅有權利範圍1/3),鍾勝男為辦理土地分割、蔡啟宗等9人為取償對原告、鍾騰芳之債權,原告、鍾騰芳則為取得變價土地價值,其等共同於99年9月15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蔡明諺應協同鍾勝男依系爭分割證明辦理土地分割,鍾勝男則應將31-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蔡明諺,則系爭補充協議書已增加鍾勝男應移轉31-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予原告、鍾騰芳指定之人之義務,與系爭分割證明核發時之事實背景已然不同,原告、鍾騰芳、鍾勝男間應有以鍾勝男移轉31-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對價,令鍾勝男取得分割後31-46地號土地全部之合意,否則鍾勝男焉有無故同意移轉31-218地號土地共有權利予原告、鍾騰芳指定之人之理,原告徒以系爭分割證明之上開記載,逕謂分割後31-46地號中面積17.73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鍾騰芳借名登記在鍾勝男名下云云,尚難憑採。

⒌原告雖又謂分割後31-46地號土地為建地,而31-218地號土地

為既成道路,原告、鍾騰芳不可能以17.736平方公尺之建地及60萬元與鍾勝男交換14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云云。然原告、鍾騰芳同意與鍾勝男交換土地之原因及考量本即多端,無法單以土地之地目、用途遽認原告、鍾騰芳不可能為上開互易約定。況31-218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萬4,000元,尚高於原31-46地號土地同時段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9萬1,323元,且原告所稱之系爭法定空地係為11847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亦不得單獨移轉,而31-218地號土地雖係供道路使用,惟坐落中壢火車站前之中正路上,地處鬧區,嗣亦經桃園市政府於105年4月6日以每平方公尺26萬1,000元價購,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89頁),則系爭法定空地之市場價值是否真如原告所述高於31-218地號土地,尚非無疑。再原告、鍾騰芳將非屬其等所有之31-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出售予藍玉秀,則其等為履行出賣人義務,順利取得買賣價金,而同意以其等就原31-46地號土地之部分權利,與鍾勝男就31-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互易,亦無違背常情之處。

⒍末遍觀系爭補充協議書全文,均無鍾勝男應給付原告金錢,

或原告、鍾勝男、鍾騰芳就分割後31-46地號土地中面積17.736平方公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記載,系爭補充協議書第9條甚且約定「買賣契約最後因故未能完成履行,如已完成買賣標的之共有物分割,甲方不負回復原狀之責(甲方名下中壢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同段3971建號權利範圍1/3所有權應繼繼續移轉登記予蔡明諺;中壢市○○段00000○號乙方鍾騰芳權利範圍1/2應繼續移轉登記予甲方)。如有自買受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或權利,由乙、丙方取得。就已移轉予丙方之買賣標的物,由乙、丙方協調後續處理。」,足見原31-46地號土地完成共有物分割後,縱原告、鍾騰芳與藍玉秀間之買賣契約嗣因故未履行,亦不影響鍾勝男取得分割後31-46地號土地之權利,鍾勝男除應將31-218地號權利範圍1/3、3971建號權利範圍1/3繼續移轉登記予蔡明諺外,對原告、鍾騰芳再無負擔其他義務,益徵原告主張其與鍾勝男就系爭法定空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⒎依上,原告與鍾勝男間既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

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鍾勝男給付系爭法定空地之客觀價額309萬7,295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萬7,295元,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鍾騰芳係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將原31-46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3信託登記予劉淑滿,再由劉淑滿移轉登記蔡明諺,由蔡明諺與鍾勝男申請自原31-46地號土地分割出31-1207地號土地,後透過共有物分割方式,由鍾勝男取得分割後31-46地號、蔡明諺取得31-1207地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鍾勝男取得分割後31-46地號土地所有權,乃因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及共有物分割,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短少分得土地之價額369萬7,295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309萬7,29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