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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56號上訴人 即原 告兼反訴被告 陳怡婷被上訴人即被 告兼反訴原告 張原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656號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0264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就本訴與反訴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本訴與反訴之全部提起上訴,本訴之訴訟標的(即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所簽之借款契約書關係不存在)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萬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97萬7000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為1001萬7000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