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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被 告 劉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1,244元,及其中本金83萬839元部分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捨棄請求違約金1,200元,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44元,及其中本金83萬839元部分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違約金請求部分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1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契約第14、15條約定就各期帳款應如期繳納至少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依系爭契約第

15、22、23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113年2月4日止,帳款除違約金外,尚餘新臺幣(下同)85萬44元,及其中本金83萬83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44元,及其中本金83萬839元部分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屬於懲罰性質違約金,法院應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財產狀況,依職權酌減之,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原告並以單方擬訂定型化契約,向被告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取經濟利益,另收取逾期違約金,對被告難謂公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損害而須再行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迄今仍積欠上開款項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件以佐(見本院113年度促字第1913號卷第5至7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規定業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款項迄未清償,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另抗辯希望酌減違約金等語,因原告已於訴訟中捨棄此部分請求,則本院就此即無再予贅論之必要,自不待言。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萬44元,及其中本金83萬839元部分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