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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林寶春

王碧銀凌麗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被 告 楊朝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7,43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萬7,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楊朝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7,43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楊朝棟應給付原告157萬7,437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頁),經核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原為附表一所示所有人共有或單獨所有,訴外人楊金順、楊添發、楊順斌、楊寶蘭、楊寶琴、楊寶娟、楊佳琳、楊佳琪、楊煜東、楊博鴻、楊智翔、段易成、楊展丞共13人(下併稱楊金順等13人),於109年1月1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原告,原告乃與楊金順等13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413萬4,563元,嗣因甲契約買賣標的標示權利範圍有誤,僅記載楊金順等13人應有部分,未包括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楊金木、楊朝棟之部分,遂另於109年4月間與楊金順等13人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約定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僅306-1地號出售權利範圍載為27/400,下同),買賣價金更改為9,348萬3,539元,被告楊朝棟依乙契約出賣分割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50,扣除相關稅捐後應得之價金為157萬7,437元,於原告依約給付價金予楊金順等13人後,楊金順乃於109年4月27日將上開被告楊朝棟應得之價金以被告楊朝棟為受取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新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新北地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645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並准予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被告楊朝棟接獲系爭提存通知後,業於110年2月22日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經新北地院提存所准予領取(新北地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248號),是以,被告楊朝棟已領取依乙契約出賣土地之價金即157萬7,437元。然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因共有人即訴外人楊金木於109年間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致楊金順等13人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32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楊朝棟於分割後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50及同段30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詳如附表二所示),現仍登記為被告楊朝棟所有。而乙契約所示之買賣關係亦因前開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致給付不能,則被告楊朝棟於110年2月22日領取之提存價金157萬7,437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後因原告與楊金順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達成和解,楊金順於114年2月14日將對於被告楊朝棟之系爭提存金157萬7,437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4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楊朝棟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楊朝棟返還所受157萬7,437元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提存金157萬7,437元表示認諾;如原告想購買被告所分得如附表二「分割後被告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應以每坪22萬元至29萬4,000元間之價格重新向被告商談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本院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本院卷二第35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萬7,437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至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一:桃園市桃園區鹽埕段土地共有人編號 地號 (分割前) 所有人 一 301 楊金順、楊順斌、楊添發、楊智翔、楊佳琳、楊佳琪、楊金木。 二 301-1 楊金順、楊順斌、楊添發、楊智翔、楊佳琳、楊佳琪、楊金木。 三 306 楊金順、楊順斌、楊添發、楊佳琳、楊佳琪、楊金木、楊朝棟、楊寶琴、楊寶蘭、楊寶娟、楊煜東、楊博鴻、段易成。 四 306-1 楊寶琴、楊寶蘭、楊寶娟。 五 302 楊展丞。附表二:

現行土地地號 分割前被告應有部分 分割後被告應有部分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2250 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0 0000000分之225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0 2分之1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