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7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沛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明輝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5,4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