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楊麗卿被 告 李宏崎
李昱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李宏崎、李昱豎(以下合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宏崎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被告李昱豎自112年7月4日前不詳之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鸿锐传讯U_Hong」、「鸿锐传讯U_Richardd(真實姓名年籍應為「徐晴渝」,下稱「徐晴渝」)」、「陳一凡(真實姓名年籍應為「朱晟瑞」,下稱「朱晟瑞」)」、「蕭普仁」、「管理大師時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擔任「面交車手」之李宏崎,同時由李昱豎擔任「照水」(即監視車手)及「收水」(即收取「面交車手」之詐欺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等工作,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被告2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000 年0 月間,以LINE暱稱「開戶專員- 陳義明」,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1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後又鼓吹原告繼續投資,使其於112年6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住所(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前,將現金100 萬元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王凱浩」之李宏崎。李宏崎得手後,即依「徐晴渝」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桃園市蘆竹區某公園男廁之垃圾桶,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案件中自認,並經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警詢陳述在案,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7月7日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昱豎遭扣押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2人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2人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等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皆自113年1月26日起(見審附民卷第33、35頁),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