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陳睿全(即陳宜羚之承受訴訟人)
陳梓翔(即陳宜羚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被 告 吳雅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宜羚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陳睿全、陳梓翔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表、戶政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37、41至45頁),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集團成員自同年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繼承人陳宜羚佯稱:加入投資理財群組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宜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前往宜蘭縣應徵工作,然遭對方拘禁,並取走手機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禁止伊與外界聯繫,伊無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意;且伊僅須於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範圍對原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陳宜羚遭騙而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1號卷第33至94頁)。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對陳宜羚行騙,請求其賠償損害予陳宜羚之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如何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分擔義務,則屬其等內部關係,不得用以對抗債權人。
㈡查被告於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迭次自承基於幫
助詐欺之意思而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卷第60頁、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卷第72、75、76、249頁),並陳稱:伊於000年0月間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對方說是要製造金流使用,每月要給伊5萬至25萬元報酬,伊實際拿到2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卷第60頁)。參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觸犯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經判刑確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23號卷第69至72頁之判決書)。可見被告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甚明。被告抗辯無幫助詐欺意思云云,尚非可採。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並以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論處被告徒刑確定。
㈢準此,被告雖未實施詐騙陳宜羚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陳宜羚陷於錯誤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依上說明,被告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陳宜羚之繼承人即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予其等公同共有,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僅須就內部分擔部分負責云云,核與上述連帶債務之規定不符,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