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4號原 告 林明娟被 告 杜妤婕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當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陸百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掛名負責人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允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正」及「小盧」之成年男子,擔任「華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楊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現已命令解散)之登記負責人,並與「小盧」一同於民國110年6月間辦理上開公司之申請業務,並配合以華楊公司之名義申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金融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小盧」。嗣「小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楊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芬amy」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購買未上市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8月17日13時30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94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9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958號案件中自認(見金訴卷第81至8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佐,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幫助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5月15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