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賴嘉淳被 告 張政宇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麥子」、「貝佐斯」、「小幫手」、「阮老師」、「陳妍芝」、「Cherly lee」、「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Diana」、「朱家泓」、「雨潔」、「林穎」及「許惠惠」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擔任向被害人當面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阮老師」、「Cherly lee」、「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Diana」、「朱家泓」、「雨潔」、「林穎」及「許惠惠」等人,擔任機房即施行詐欺行為者,利用網路設立虛假投資平臺,復利用LINE設立不實投資群組,誘使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在加入LINE暱稱「Cherly lee」為好友,佯以教導原告投資賺錢之道,並陸續加入「A7⑥私募慈善交流群組」及「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等投資群組,並要求原告下載「華隆」之投資軟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隨即推薦自稱幣商即被告與原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提供原告購買虛擬貨幣但原告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電子錢包,使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2年5月17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7-11超商工園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予被告,復於同年月23日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11超商廣耘門市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旋即將前開現金攜帶離去,並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302號卷第29至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9302號卷第83頁)、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翻拍照片(見偵29302號卷第2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302號卷第175至177頁)、被告遭逮捕畫面(見偵29302號卷第53至56頁)、被告手機內虛擬貨幣交流群組之對話截圖(見偵29302號卷第56-58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皆自112年8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