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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蔡淑芬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複 代理人 蔡閔涵律師被 告 蔡龍發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黃稚壹律師被 告 蔡顓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A07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追加被告A04(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3頁),並於115年3月1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追加、變更聲明,核屬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被告之妹,兩造之父為訴外人蔡登科、母為訴外人

蔡楊墾,該二人前分別於79年7月8日、80年5月22日死亡,分別遺有下列遺產(下合稱下列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

⒈被繼承人蔡登科死亡後遺有雲林縣東勢鄉(以下省略,逕

以段名及地號稱之)程海厝段20-7地號、20-30地號、19-45地號、19-59地號、19-60地號共5筆土地,其中同段20-7地號、20-30地號土地(重劃後為東西段1006地號、1007地號土地),於80年1月3日因分割登記由被告各取得2分之1持分,其餘同段19-45地號、19-59地號、19-60地號土地(重劃後為仁愛段938地號土地),於80年1月3日因分割登記由被告A04取得全部持分。

⒉被繼承人蔡楊墾死亡後遺有程海段19-14地號土地(重劃後

為仁愛段939地號土地),於88年8月2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全部由被告A07取得。

㈡然被繼承人生前均無預立遺囑,被繼承人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亦無協議遺產分配事宜,被告竟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此由財政部國稅局雲林分局函覆:「尚無被繼承人蔡登科遺產稅申報案」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不動產經查無辦理分割繼承之紀錄」至為明顯。

㈢嗣被告A04違法繼承之程海厝段20-7地號、20-30地號(持分

均為4分之1),於104年10月23日經拍賣登記由被告A07取得(連同自己違法繼承之持分,現持分均為2分之1;被告A04違法繼承之程海厝段19-45地號、19-59地號、19-60地號土地,於96年3月27日移轉登記由被告A07取得(持分為全部)。嗣被告A07將自己違法繼承之程海段19-14地號土地,連同自被告A04移轉取得之程海厝段19-45地號、19-59地號、19-60地號土地(即重劃後之仁愛段938地號、939地號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共5筆土地,於103年8月8日一併出售予訴外人林麗香,總價金890萬2,715元。

㈣上開被告A07出售之5筆土地,土地總面積為1萬2,195.5平方

公尺,每平方公尺約為730元,被告A07出售之仁愛段939地號土地,面積1976平方公尺,該土地部分之價金約為144萬2,480元,原告對該土地之應繼分為6分之1,價值約24萬0,413元;被告A07出售之仁愛段938地號土地,面積2,614.5平方公尺,該土地部分之價金約為190萬8,585元,原告對該土地之應繼分為7分之1,價值約27萬2,655元。是原告基於合法繼承權利,至少得請求被告A07返還合計51萬3,068元之價金不當得利。另被告A04就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以附表所示之原因處分,共計受有735萬2,338元之利益,原告之應繼分為7分之1,應得受有其中105萬0,334元之利益。

㈤是被告以上開侵害行為違法取得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之行為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以不當得利人所受利益時點即103年8月8日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時點起算消滅時效,從而本件應無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得受之利益。並聲明:⒈被告A07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4應給付原告105萬0,334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07則以:被告係合法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蔡登科、蔡楊墾

之遺產,當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書立分割協議書,才得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倘非全體繼承人均有同意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地政機關根本無從辦理登記,此由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函覆:「被繼承人蔡楊墾之分割登記資料已逾15年,已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銷毀,無相關資料可以提供」、「檢送被繼承人蔡登科辦理繼承登記及之後該等土地歷次移轉之登記相關資料」足以確知,斯時確實有依分割協議就被繼承人蔡登科、蔡楊墾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被告既為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縱有處分,亦係有權處分。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擅自辦理繼承登記或擅自移轉遺產之情,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原告應就被告如何該當不當得利詳加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分割登記早於80年1月3日、88年8月24日登記完畢,縱有不當得利(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應自登記時起算時效,本件登記時點距原告起訴已20餘年,顯見原告起訴早已罹於時效,被告A07亦主張消滅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開違法繼承登記行為,而被告A07獲

有上開處分不動產利益,而請求被告A07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然被告A07既已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則揆諸上開意旨說明,可認縱使被告A07有上開違法繼承登記行為(假設語氣),則於為相關繼承登記時即已受有相關不動產價值利益,自應自斯時開始計算不當得利返還15年之消滅時效,至其事後縱有將相關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處分,而獲得相關對價之金錢利益,亦應係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是其消滅時效起算點仍應自上開80年1月3日、88年8月24日繼承登記完畢時為起算,則迄原告11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時,顯已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A07應負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被告A07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即屬有據,本件原告對被告A07之上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A07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之消滅時效

尚未完成。惟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法繼承登記行為,自仍應就該等「侵害行為」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應就被告上開繼承登記行為為違法而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稽諸卷內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2日函暨附件、114年9月9日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47頁及第183頁至第245頁),顯示被繼承人蔡登科、蔡楊墾死亡後所遺上開土地之地政上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應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15年保存期間,已依檔案法規定辦理銷毀而不復存在,是上開函文所附附件,足資證明上開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土地有辦理相關繼承登記,然並不足以證明該繼承登記為不合法之登記。

㈣至證人即兩造姊妹A03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具結證稱:伊父親

蔡登科過世後,有一天伊母親蔡楊墾跟伊說父親財產要由被告此二男丁繼承,叫伊請假去萬華戶政事務所辦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來伊忘記伊把這兩樣東西交給伊母親或伊兄長A07,後續怎麼處理伊也不了解。嗣伊母親於同一年間過世,伊不知道後續母親遺產怎麼處理,伊在伊父親過世時交出去的印鑑證明沒有再拿回來,伊忘記有沒有再去辦一次,伊不知道伊母親遺產是在88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75頁),然該證人同時亦有具結證述:伊知道伊母親要伊去辦理印鑑證明及交付出去之用意就是伊父親財產要全部給被告二人,當時伊是同意的。伊母親給伊觀念是閩南人財產是留給男性子孫。伊父母遺產後續處理都登記給被告,符合伊母親生前向伊表示的意思。父母遺產分配給誰及如何分配,伊遵照伊母親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8頁),是該證人雖為被繼承人蔡登科、蔡楊墾之繼承人之一,而依其證述可知其對該等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如何分配並未親身參與分配過程,然依其證述亦可知其應有授權由其母親或被告A07等人按照其母親生前向其表示父母遺產留予兒子繼承之意思為分配,是尚難以其未親自參與上開遺產分配過程,即推認上開被繼承人蔡登科、蔡楊墾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均是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違法登記,本件原告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上開被繼承人遺產相關繼承登記確實有遭被告違法登記或不合法登記之處,其本件主張被告有違法繼承登記並處分財產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就被告有原告所述不當得利一節盡舉證之責,且其對被告A07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雖聲請調取被繼承人蔡登科所遺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基地之移轉紀錄云云,然原告並未於事實主張上具體主張該部分遺產亦為被告違法繼承登記且已處分而受有金錢利益,難認有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何況若被告二人就上開房地有辦理繼承登記,衡情原始登記申請資料應已顯逾檔案法規定之保存期限,而難認有調查之可能性,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被告於115年3月27日已提出被繼承人蔡登科79年12月19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依其內容可知悉蔡登科所遺遺產應有包含上開房地,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除未具體主張上開房地亦為被告違法繼承登記外,且遲於115年4月29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為上開調查證據聲請,顯係欲摸索證明,是本院認其應有重大過失而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賦予失權效,故亦不應准許調查,併予敘明。至原告雖另聲請調取被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蔡登科79年12月19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申請文件資料,惟辦理遺產稅申報與地政上辦理繼承登記為不同之二事,難以其一申報狀況臆測另一申請狀況為何,故難認有調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何況原始申請資料應已顯逾檔案法規定之保存期限,而難認有調查之可能性,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