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乙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邱湘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乙葳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聲請上訴狀,然因上訴人於第一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上訴聲明第一項載為「原判決廢棄」,係就無上訴利益之勝訴部分一併聲明廢棄,上訴範圍即屬有疑,應再行確認,且上訴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應如數補繳(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