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許智強被 告 謝文凱
葉汶姍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以其他全體合夥人為被告。查「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事業(下稱系爭事業)之合夥人除原告外,尚有被告謝文凱、葉汶姍(下合稱被告二人)。至原告本件起訴前,訴外人古鎮瑀已將系爭事業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謝文凱,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確認訴外人古鎮瑀就系爭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是訴外人古鎮瑀於原告起訴時已非系爭事業之合夥人,故原告僅列被告二人為被告,應認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向當時其他合夥人即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古鎮瑀聲明退夥(系爭存函影本,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9頁),然經原告催促數次,被告謝文凱均不願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合夥事業除名變更登記,是原告已不具合夥人身分,卻遭登記為合夥人,是本件就原告與被告間合夥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屬不明確,並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古鎮瑀,於105年間合夥經營系爭事業,並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該契約書影本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字第213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負責人即事務執行人則約定由被告謝文凱擔任。後因理念不合,原告遂於107年1月12日以系爭存函向當時其他合夥人即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古鎮瑀,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系爭合夥契約書第2條規定聲明退夥,故原告對上開合夥事業已無任何權利義務。然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謝文凱辦理合夥除名變更登記,被告謝文凱均置之不理,原告亦無從自行辦理登記。且原告最近去看系爭事業之游泳池,合夥事業體辦公室整個被清空移平了,而且現在被停業。從而,原告既已聲明退夥,且訴外人古鎮瑀亦已將其出資額讓與被告謝文凱,原告與被告二人實已無合夥關係,然卻仍遭登記為系爭事業合夥人,故有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就「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05年間與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古鎮瑀合夥經營系爭
事業等節事實,業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已以系爭存函聲明退夥而生退夥效力,且系爭事業現游泳池辦公室已拆除,且已停業,故原告就系爭事業與被告二人合夥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則應由本院審酌原告是否確實已合法退夥或系爭事業是否已有相關合夥解散事由而不存在。
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可知聲明退夥,須以通知他合夥人始生效力。又合夥人之退夥,須對於各合夥人為退夥之表示,始能生效,若僅向合夥之經理人為表示,則必其表示可認為向各合夥人為之者,始能發生代理行為之效力,若單獨向經理人交涉,顯未對於他合夥人表示意思,自不能認為合法之退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1月12日以系爭存函聲明退夥時,稽諸原告所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查詢資料(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1頁至第24頁),顯示訴外人古鎮瑀已於106年間將系爭事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謝文凱而退出系爭事業合夥關係,是原告上開聲明退夥時,他合夥人僅剩被告二人,是其自應向被告二人為退夥之聲明。然稽諸系爭存函影本,顯示原告僅向被告謝文凱送達系爭存函,雖被告謝文凱為系爭事業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然稽諸該存函內容僅簡略表示「今因本人經營理念與台端等人不同,難以繼續維持合夥關係,特此函告聲明退夥」等語(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9頁),難認已明確對被告謝文凱以外之全體合夥人均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且縱認系爭存函有對原告自身以外之全體合夥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提出回執證明等系爭存函確實有送達被告謝文凱之證據資料,難認系爭存函確實有送達被告謝文凱,是本件尚難認原告已合法退夥,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事業之合夥關係已不存在。
㈢次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稱系爭事業現游泳池辦公室已拆除,且已停業云云,並舉出系爭事業商業及稅籍登記查詢資料、辦公室拆除前後比對相片資料為佐,然稽諸系爭商業登記查詢資料(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5頁),顯示系爭事業僅係112年5月1日起停業1年,尚難認係永久停業,且原告所提上開相片資料,雖顯示游泳池辦公室已拆除,然拆除原因可能存在各種原因,諸如遷址營業或原地重建等情況皆可能存在,不能代表必然為永久結束營業,是尚難以上開原告所舉情事即認系爭事業已永久停業,而無法以此即認系爭事業之目的事業(即游泳池經營)有完成或不能完成之情況,而難認有上開法律規定之解散事由,是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事業之合夥關係已不存在。
㈣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均難認系爭事業有原告合法退夥
或系爭事業已解散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事業合夥關係不存在云云,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事業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