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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劉鈺羚被 告 謝章侃

謝佳穎

津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宋吉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宋吉峰為被告津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被告津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建興,嗣吳建興於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提起上訴前之同年月10日離職,被告津隆公司於113年10月2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宋吉峰之情,據被告津隆公司陳報在案,且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被告津隆公司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選任訴訟代理人,本件已於113年9月20日判決,並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歸於消滅,第一審訴訟程序即由是而停止。而宋吉峰固於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後之114年3月26日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538號卷第77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被告津隆公司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本院)裁定之,茲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聲明裁定命宋吉峰為被告津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