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3號原 告 曾奕怜被 告 饒浩彰
饒元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饒浩彰、饒元勝(以下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自民國102年6月14日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中,當時因甫與被告饒浩彰離婚,並未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口頭告知、同年00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2人仍置之不理,被告2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2人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卻拒不遷讓返還等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2人於系爭房屋置放物品之照片、楊梅郵局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饒元勝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5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