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游周安妹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被 告 莊美瑤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自明。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福興段181之6、181之5、181之1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伊所有,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均係基於原告取回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涉及證據資料均共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門牌桃園市○○區○○街0段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分稱836、838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為訴外人即伊子游文斌、游典翔(原名游文輝)所有。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由而為系爭移轉登記,然伊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縱兩造已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然無合意價金數額,買賣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伊所有;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達成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伊已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3,195,800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1年1月3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05、106、140、141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系爭移轉登記之申辦文件足據(見卷第71至91、93至101頁)。原告主張兩造並未達成買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私文書內之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移轉登記之申辦文件,有兩造之簽名及蓋印(見卷第93至101頁),原告不爭執為其親簽(見卷第106頁),另其印文與印鑑證明所示印文相符,亦堪認為真正,足以推定該等文件之真正。而依該等文件內容記載兩造於100年12月10日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以3,195,8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顯示兩造就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㈡其次,系爭土地上之836、838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游文斌
、游典翔,嗣其等於100年12月10日將房屋售予被告,並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14年1月7日函為憑(見卷第245至279頁,其中第247頁之查詢回復表將移轉日期誤載為110年12月10日)。而買受人就房屋連同所坐落之土地一併購買,便於經濟利用,符合交易常情,益徵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再者,證人即地政士林修丞證稱:系爭土地及其上2棟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均要移轉給被告,伊與被告、原告(系爭土地所有人)、游典翔(其中1棟建物所有人)於110年12月10日在被告家中簽署移轉相關文件(另1棟建物所有人游文斌沒有到場,是另外相約在被告家中簽署文件);當天伊有向原告及游典翔確認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伊僅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2棟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手續,價金是由當事人自行協調,伊不知協調情形,有講到價金就是買賣;原告有在文件上簽名,伊在其面前蓋印,記載買賣價金3,195,800元是按照當年度(100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得出;等土地增值稅繳納完畢,伊才於101年1月20日送件等語(見卷第192至201、399至403頁)。足見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甚明。
㈣林修丞雖證稱:買賣價金由兩造自行協調,伊僅負責辦理過
戶序,過戶文件所載價金係按公告現值計算得出等語。惟被告陳稱:伊與原告及其家人相識多年,基於信任陸續借款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游俊英(已歿)達82,000,000元,尚未完全獲償;游典翔欲出售838號房屋,伊表示僅欲連同坐落土地一併承購,三人乃與林修丞相約於110年12月10日在伊家中商談,原告表示深知游俊英積欠高額債務,為免日後受到牽連,願出售系爭土地,經兩造議定價格為3,195,800元後,由林修丞協助簽署相關文件;價金則係由原告委由游典翔夫妻陸續向伊拿取現金,兩造10餘年來仍頻繁往來等語。本件並無事證堪認兩造就價金有另行協商其他數額,應推認兩造係同意以前開過戶文件所載金額為準。倘若原告、游文斌、游典翔並無出售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意思,或遲未議定價金數額進而收取價金,10餘年來應會向被告催討,或經由稅務機關寄送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查悉有異(依卷第265至279頁所示,收件人已改為被告,收件地址則為系爭房屋),由此應可推知兩造已就價金數額達成合意。至被告有無履行給付義務係屬另事,尚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
㈤至證人即原告之子游文進證稱:伊不知原告將土地出售予被
告之事,原告亦否認此事等語(見卷第188至191頁)。然游文進證稱其於2年前(即約111年間)始開始與原告同住,則其未聽聞100、101年間發生之買賣事宜,亦符合情理,且原告向游文進否認買賣之可能原因或動機多端,亦不能據以認定兩造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又游文斌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仍設在836號房屋,未因房屋出售而遷出(見卷第239頁之戶籍資料);游俊英於109年7月18日死亡前之戶籍則設在838號房屋(見卷第285頁戶籍資料),然被告如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係屬另一法律關係。況原告並無舉證其與游文斌、游典翔係自行負擔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倘若被告確無購買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多年來應不會甘於持續負擔相關稅金。原告執此否認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無可採。㈥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契約均有效成
立,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均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伊所有;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