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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何羽鎔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被 告 何羽軒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0元至新臺幣727,480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及各期金額自當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就各期以新臺幣4,66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期如以新臺幣13,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親姊妹關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然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自購屋後無力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其名下保險之保險費,皆由原告協助繳納,兩造遂協議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葉尚朋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完稅款90萬元、尾款960萬元,合計共1,200萬元。

㈡嗣葉尚朋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23日分別匯款

910,000元、624,598元至被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並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向第一銀行申請購屋貸款後,於111年11月16日代被告向臺灣銀行清償其剩餘之房貸8,965,402元,合計共1,050萬元,另外簽約款150萬元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備註欄已記載「賣方主張得無償免付價金」,是葉尚朋已繳清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㈢惟因原告體恤被告之經濟及身體狀況,兩造協議於出售系爭

房地後,再由原告給付被告82萬元,然因原告多年來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1,606,000元及保險費401,761元,合計共2,007,761元,及考量多項因素、親屬關係等,最終兩造會算並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839,4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1月起至116年10月止,分60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13,990元至原告所有第一銀行之帳戶,以結清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下稱系爭協議),被告亦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7月止共清償8期款項,是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應為一債務承認契約。詎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727,480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自112年8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3,990元至727,480元清償完畢止,及各期金額自當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5年6月間以1,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向臺灣銀行

貸款約960萬元,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貸款總計1,140萬元。

㈡嗣被告於110年10月間因發生車禍而無法工作,為解決自身之

貸款債務,遂與原告商議由原告承接被告剩餘全部貸款債務即1,050萬元,兩造再就原告代墊被告房貸及保險費等費用,協議以82萬元計算,即原告應再給付被告82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收到該82萬元。又原告以葉尚朋分別匯款910,000元、624,598元,合計1,534,598元,並以150萬元為基準,扣除其中本應給付予被告之82萬元,剩餘68萬元則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再加計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之8萬元,計算出被告積欠原告76萬元。惟葉尚朋所匯上開二筆款項實為原告為承接系爭房地所需代被告清償原房貸之買賣價金,並未再另行給付被告150萬元,故原告並未清償上開協議之82萬元予被告,亦未交付68萬元之借款予被告。

㈢詎原告竟以葉尚朋所匯上開款項,使被告誤信原告有交付150

萬元予被告,被告方才依兩造間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13,990元,原告之行為實屬詐欺,而被告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得知此事,則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之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自始未交付150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借款,另被告每月還款13,990元,應是在原告有給付被告150萬元之前提下,故被告亦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為一債務承認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自得簽署無因之債務承認、債務拘束契約。故承認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的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

3.原告主張以系爭協議結清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訊息紀錄、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壢司調卷第15-20頁)。觀諸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其上名稱「小羽」、「二妞」分別係指原告及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8、191頁),原告於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58分於兩造對話內之記事本中張貼系爭協議內容,被告則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6分、112年1月5日上午9時39分於上開記事本留言「第一期繳哩」、「第二期繳哩」,且被告對於其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共匯款8期款項共111,920元予原告乙事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足認上開事實為真。

4.依系爭協議記載及兩造主張可知,系爭協議為兩造會算過去金錢往來之結果,其性質應為無因之債務承認契約,而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且被告於系爭協議後,已清償8期之款項,足徵被告已承認對原告負有839,400元之債務,有與原告締結此債務承認契約並同意受此契約效力拘束之主觀意思(即締約意思),兩造締結此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其內容亦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當已有效成立此債務承認契約,被告即應受此債務承認契約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是兩造間在839,400元之範圍內自有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5.至被告辯稱原告以葉尚朋所匯之款項,令被告誤信原告有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被告遭詐欺後,始依約定於每月匯款13,990元予原告,並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債務承認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之協議為原告除需承接被告之原貸款債務外,原告尚須再給付被告82萬元及68萬元之借款,然原告均未給付等語置辯,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

依上開說明,詐欺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6.查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略以:「被告:你們是要給我150嗎。包含中信。然後我給你們68(150-82)。原告:這是三筆加起來嗎?被告:對。如果他沒有搞笑算錯的話。我是有點擔心啦哈哈。但今天接電話的我的承辦跩哥。948091都是中小喔沒有包含中信?你們上次是借我54000對吧。00000000-00000=*1,446,000*。因為我想說金流也是要做出來。然後後面就是看一期給你多少這樣對吧,原告:等下我先忙一下。」等語、「原告:我覺得如果82你覺得可以買就這樣吧你不跟我計較20萬那個八萬多的價差我也不跟你計較保險費就這樣說定了。真的不能算80嗎。這樣比較好算欸。被告:

90不二價了。原告:哈哈哈哈哈。被告:ㄏ哈哈哈哈哈哈。

真的很幹話耶」等語、「原告:我跟葉尚朋覺得我們住在這也要給你房租吧。被告:現在一個月13000。至少到年底是這樣後續可能要看你們貸款的狀況你們有什麼想法嗎。原告:我大致想法是這樣。被告:嘿~原告:用寫的比較快等我一下。被告:不急啦」等語(本院壢司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9、277頁)。

7.依上開LINE對話記錄,被告雖有提及150萬元,然原告自始未同意給付,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先給付被告150萬元之事實。另葉尚朋係分別於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23日匯款910,000元、624,598元至被告帳戶,此經被告所不爭執,又葉尚朋上開匯款時間,均在系爭協議之前,即被告在系爭協議前已得計算出兩造間之款項為何,衡諸常情,被告應係在計算兩造間之款項後始同意系爭協議之內容,並陸續還款,實難認被告有何遭受詐欺之情形,復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辨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至被告辯以並未收受借款等情,然系爭協議之債務獨立於原因行為存在,被告負擔此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自不得以基礎原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原告,則被告以原告未交付68萬元之借款等語置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5日起算,按月給付原告13,990元

至727,480元清償完畢止,及各期金額自當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參照)。

2.系爭協議為一債務承認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負有於111年11月起至116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還款13,990元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自112年8月起迄今即未依約還款,可知被告已無返還款項之意,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尚未屆期之款項,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算,按月給付原告13,990元至727,480元清償完畢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之前提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50萬元,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就原告先前並未同意給付被告15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屬無據。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727,480元,兩造原約定應按月於每月5日分期給付13,990元,業據前述,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時,於113年1月5日以前之債權均已到期,其餘債權仍須至約定清償期屆至時尚未清償,始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各期金額自當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系爭協議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得否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節,本院即不再另行審究,附此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