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0號上訴人 即原 告 范鳴高被上訴人即被 告 林銀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28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0,295元【計算式:(土地價值:公告現值58,639元×2,274㎡×233/10,000=2,973,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建物課稅現值436,700元),本院卷第33至3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2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系爭不動產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33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 1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