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李志鴻被 告 王瑋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非常激丼」及「健勝家簡餐」小吃店之經營人,並

為訴外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之合作商家,使用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台服務,被告則為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員。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晚上22時12分許經富胖達公司派遣運送「非常激丼」小吃店之食物,然因接單流程有瑕疵,致兩造產生誤會而有所爭吵,不慎發生推擠,詎被告竟持手機將爭吵過程錄製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於同日晚上22時21分,基於散佈文字、影片誹謗原告之意圖,於社群軟體LINE上「桃園中壢uber喇賽」群組中,散佈「健勝家簡餐328桃園市○○區○○路00號」、「老闆衝出來打人」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及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佈如附件所示之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貼文)及系爭影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肖像權。又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至22日間接受媒體之採訪,向媒體指摘其遭原告毆打之不實內容及提供系爭影片,使媒體業者為不實之報導,且系爭文字及影片亦遭網友轉貼至社群軟體FACEBOOK「外送員的奇聞怪事」之公開社團上,致原告遭受網友留言攻擊、「健勝家簡餐」於GOOGLE地圖上之名稱被更改為「健勝家暴打女人簡餐店」、不明人士播打電話騷擾、原告之配偶於家門前遭受不詳人士以言語恐嚇要脅等。

㈡又桃園市○○區○○路00號為原告經營之「非常激丼」小吃店,

同區上福路88號為「健勝家簡餐」小吃店及原告之住家,被告於網路上散佈原告之住家地址及錄有足以辨識為原告之系爭影片,並利用系爭影片容易使人誤會其遭原告毆打之拍攝角度及造謠原告毆打被告之不實內容,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人格及隱私權,並損及原告小吃店之商譽、信用,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系爭貼文刪除。

三、被告未到庭,惟以書狀答辯略以:本件紛爭係原告蓄意傷人在先,遭被告提告後一直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原告應就其求償之事實提出證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發佈系爭貼文、文字及系爭影片侵害其

名譽權、肖像權等語,並提出社群軟體LINE群組、臉書社團留言、Youtube新聞採訪之頁面截圖、被告及其友人之簡訊內容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63頁),惟觀諸系爭文字及貼文之內容,僅為被告就其自身經歷陳述及對於此事件過程之意見表達、評論,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復原告就系爭貼文僅泛稱被告所述不實,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謂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系爭影片亦僅是錄製兩造爭執之過程,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原告前已以被告發佈系爭影片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831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壢簡卷第14至16頁)。復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人格及隱私權,並損及原告小吃店之商譽、信用等情,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被告固未經原告同意錄影,然被告之所以持手機錄製系爭影

片係因兩造就外送平台接單過程發生爭執,被告基於保護自身權益而以手機錄影、蒐證,尚屬合理,且依系爭影片之截圖所示,可知兩造發生爭吵之地點為公共場所,依社會通念,難認原告對於其在該公共場所之言行舉止,有全然不被他人觀察攝錄之合理期待,則原告僅以被告於前述時、地以手機對兩造爭執過程之拍攝,指稱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自難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發佈之系爭文字已公開原告之電話、地址,侵害其隱私權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9頁),然上開LINE對話截圖之發表人為「月亮」,其是否與被告有關,已有可疑,再者,上開LINE對話截圖並未提及原告之電話,其對話截圖雖有提及上福路88號,然上址為原告經營「健勝家簡餐」小吃店之地址,且被告亦僅是說明兩造衝突發生之地點,而未指明其為原告住家,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影片、系爭文字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㈤被告雖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承有以手機錄製系爭影片

並發佈等語,然原告於系爭影片中之行為業已涉及傷害被告之刑事責任,足認被告錄製及傳送系爭影片係為保障自身權益,並提醒他人原告已有傷害他人之行為,其目的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與社會公益有關,本院依比例原則,權衡原告之肖像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難認原告肖像權受有侵害。原告另提出新聞畫面截圖、FACEBOOK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1-43頁),並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肖像、名譽權等語,然上開截圖均非由被告所發佈,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人格及隱私權,並損及原告小吃店之商譽、信用等,均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是原

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刪除系爭貼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刪除系爭貼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