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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1號原 告 許秀玉被 告 李勝華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追加被告 李勝輝

李國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育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勝華、李勝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塊之L形建物(面積38㎡)、黃色區塊之水塔磚造物(面積2㎡)、藍色區塊之A建物(面積212㎡)、橘紅色區塊之B建物(面積206㎡)、紅色區塊之棚架建物(面積102㎡)、藍色影線區塊之豬舍(面積17㎡)、桃紅色區塊之圍牆(面積3㎡)拆除、灰色區塊之水泥路面(面積177㎡)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李勝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元;被告李勝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元;被告李國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勝華應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元。

四、被告李勝輝應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6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勝華、李勝輝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附表二㈠「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李勝華、李勝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勝華、李勝輝如以同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分別以同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是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列李勝華為被告,並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西北側)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並於113年11月4日追加李勝輝、李國盛為被告,最後於115年2月5日,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為後開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聲明第2、3項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楊測法複字第7600號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311頁)所示綠色區塊之L形建物(面積38㎡)、黃色區塊之水塔磚造物(面積2㎡)、藍色區塊之A建物(面積212㎡)、橘紅色區塊之B建物(面積206㎡)、紅色區塊之棚架建物(面積102㎡)、藍色影線區塊之豬舍(面積17㎡)、桃紅色區塊之圍牆(面積3㎡)拆除、灰色區塊之水泥路面(面積177㎡)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594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國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37至44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李勝輝、李國盛,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於程序上並無異議,而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第440頁)。至於原告因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勘測後繪製附圖,基於附圖而更正其聲明第一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委託人葉佳元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葉佳元所占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且葉佳元將其應有部份信託登記予原告,惟系爭土地上有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建物,下以附圖所示藍色區塊稱系爭A建物、橘紅色區塊稱系爭B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塊之L形建物、黃色區塊之水塔磚造物、紅色區塊之棚架建物、藍色影線區塊之豬舍、桃紅色區塊之圍牆、灰色區塊之水泥路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且上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顯已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遭系爭A、B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因而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遭占有土地之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塊之L形建物(面積38㎡)、黃色區塊之水塔磚造物(面積2㎡)、藍色區塊之A建物(面積212㎡)、橘紅色區塊之B建物(面積206㎡)、紅色區塊之棚架建物(面積102㎡)、藍色影線區塊之豬舍(面積17㎡)、桃紅色區塊之圍牆(面積3㎡)拆除、灰色區塊之水泥路面(面積177㎡)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594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勝華、李勝輝略以:

⒈本件基於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且系爭A建物、豬舍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李勝華、李勝輝之祖父即訴外人李阿有係向前手朱阿吉買受事實上處分權,此由朱阿吉出售系爭A建物面積記載16坪,與房屋稅籍面積52.8平方公尺相符可證,且建物、豬舍、圍牆、水泥路面等區域均為租地建屋之範圍。至於系爭A建物起造時坐落之土地共有人為訴外人蔡福、張阿金、張阿華、張阿榮、祭祀公業林本源等人,然上開與之興建緣由有密切關係之人均已相繼離世,顯見興建時之人事已難查考,僅可由建物申請稅籍等文件及相關證據予以推認,被告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自應減輕被告證明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與公平原則。

⒉又如附圖所示建物、地上物,為先祖李阿有購買或起造,輾

轉由李勝華、李勝輝(上二人為李阿有之孫輩)、李國盛(李阿有之子輩)繼承,現使用情形為藍色區塊A建物由李勝華使用;橘紅色區塊B建物由李勝輝使用;綠色區塊L形建物為李勝華使用;黃色區塊水塔磚造物係李勝華使用;紅色區塊棚架建物及藍色影線區塊豬舍均為李勝輝使用;桃紅色區塊圍牆原為防風林,現為李勝華、李勝輝兩家共用;灰色區塊水泥路面為李勝華、李勝輝兩家共用。嗣李國盛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1月20日將稅籍登記上系爭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李勝華。系爭A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已超過60年,期間均無人前來主張權利,原告如今始訴請拆屋還地,已違反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應無保護之必要。

⒊縱法院認系爭A、B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有無權占有之情,然原

告逕依113年公告現值作為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顯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相悖,且系爭土地屬於保育區,附近並無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鄰近多為老舊房舍,交通及生活機能難認便利,原告請求以年息10%計算實屬過高,至多僅為3%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國盛略以:其年輕時早已離家居住在外,雖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A建物,但未曾使用、住居於系爭土地,且於113年11月20日已將權利讓與給姪子李勝華,其餘答辯理由同李勝華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0日因受訴外人葉佳元之信託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被告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A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面積212㎡)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橘紅色區塊B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面積206㎡)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綠色區塊L形建物(面積38㎡)、黃色區塊水塔磚造物(面積2㎡)、紅色區塊棚架建物(面積102㎡)、藍色影線區塊豬舍(面積17㎡)、桃紅色區塊圍牆(面積3㎡)、灰色區塊水泥路面(面積177㎡)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為被告繼承取得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委任書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93至111、331至34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繪,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9至246、249至307、311頁),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1頁),堪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是否現在妨害所有人之占有,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遭無權占有或侵奪之所有物或請求排除侵害,對於占有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被告李國盛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李勝華、李勝輝不爭執其建物、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李國盛對有占有之事實舉證,及由被告李勝華、李勝輝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一事負證明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國盛為系爭A、B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

或處分權人,無非以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但該證明書所載座落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土竹造(土磚混合造)、面積52.8平方公尺、起課年月(民國)33年1月、由李國盛、李勝華、李勝輝持分各3分之1,係指系爭A建物,且該證明書並未載系爭B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之權利歸屬,而被告李國盛雖不爭執因繼承而取得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其已於113年11月20日贈與姪子李勝華,並提出贈與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83頁),況李國盛住居於他處,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據被告李勝華、李勝輝所述,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地上物目前由被告李勝華、李勝輝居住、使用,原告既無證據證明系爭A、B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李國盛起造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李國盛拆除系爭A、B建物及系爭地上物而返還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㈡被告李勝華固辯稱系爭A建物之前手為朱阿吉,其於興建系爭

A建物時業經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興建,屬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嗣朱阿吉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等人之先祖李阿有,其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租地建屋屬陳年舊事,應降低證明度云云,並提出房屋現值核計表、朱阿吉與李阿有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契稅課徵明細表、桃園縣政府55年契稅繳納通知書、房屋權利變更及房屋申請書、杜賣證書為憑(本院卷第395至415頁),惟降低證明度並非逕將舉證責任轉換,據文件僅得知悉朱阿吉確有將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李阿有並已完成登記等情,尚無從得知朱阿吉興建系爭A建物時,確實已取得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被告等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上開所提資料推論朱阿吉於興建系爭A建物時,確係基於租地建物關係始為之。

㈢被告李勝華、李勝輝固辯稱系爭A、B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存在

於系爭土地上迄今已逾60年,且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均無人主張權利,原告如今始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應無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多年未行使權利之原因多端,充其量僅屬共有人之單純沉默,難認有何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被告信任系爭土地共有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尚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系爭A、B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本應將該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係基於其共有人排除侵害之合法權利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㈣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李勝華、李勝輝無法

提出系爭A、B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證明,則上開建物、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訴請被告李勝華、李勝輝拆除系爭A、B建物、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即屬有據,至於訴請被告李國盛拆除系爭A、B建物、系爭地上物,因原告就李國盛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認無理由。至被告李勝華聲請傳喚證人李子富到庭,待證事實為李子富為被告之鄰居,居住迄今已逾70年,對於系爭A建物興建原因有所聽聞云云,惟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應先證明朱阿吉與當時之地主有租地建屋之合意,然被告李勝華既自承證人李子富僅係有所聽聞,李子富非契約當事人,亦非親自見聞租地建屋契約成立之證人,其證言性質上屬傳聞證言,客觀上顯不足以釐清本案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共有關係中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普遍存在於共有物上每一點,而非特定部分,收益權之歸屬亦是按應有部分計算,受損之共有人僅能請求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系爭A、B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逾5年以上,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係於113年3月4日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其上並未記載訴外人葉佳元有將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10日始因信託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至自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日即113年1月10日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將來給付之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得提起之,本件被告李勝華、李勝輝占用系爭土地已久,未自動履行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免日後再次起訴請求給付之勞費,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縱起訴時尚未屆期而預為請求,亦屬有據。

六、第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本件應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云云

,惟查,前開土地法所稱之土地總價,係指申報地價而言,並非公告現值,衡諸公告地價僅係政府公告供民眾申報地價之參考,兩者性質與數額均有不同,原告捨法定之申報地價而逕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顯與土地法規定相悖,所請自難憑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桃園市楊梅區,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周圍主要道路為裕成路3巷、瑞溪路一段,近國道一號公路交流道,交通堪稱便利,附近有國小及大型賣場,但周遭多為老舊建物,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49至307頁),考量周圍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至被告三人辯稱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交通及生活機能難認便利等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云云,與實際情形不符,認無可採。

㈡各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如下:⒈系爭A建物係由被告三人共同繼承自訴外人李阿有,且該建物

之房屋稅籍現已登記為被告三人各三分之一,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堪認被告三人對該建物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李國盛之後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給李勝華,見後述),且其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被告三人法律上既處於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自應按其等各自之權利比例計算其等所獲取之占有利益,並不因有無實際居住使用而有異。至被告李國盛於113年11月20日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李勝華,則自該日起即未再獲取占有利益,而由被告李勝華取得該部分權利,併計其原持有之部分,應以三分之二計算其獲取占有之利益。

⒉又如附圖所示棚架建物、豬舍、B建物部分,被告李勝華、李

勝輝均一致陳述係由被告李勝輝所使用;L形建物、水塔磚造物部分,由被告李勝華使用;圍牆、水泥路面部分由被告李勝華、李勝輝二人共同使用,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3頁),原告就上開地上物之實際管領現狀,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反駁或具體爭執,且審諸該等地上物與各被告居住現況之關連性,堪認如附圖所示棚架建物、豬舍、B建物部分占有土地之利益盡歸被告李勝輝;L形建物、水塔磚造物部分占有土地之利益盡歸被告李勝華;圍牆、水泥路面部分占有土地之利益由被告李勝華、李勝輝共同享有。

⒊是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回溯至原告為共有人之113年1月10日

至113年3月4日止,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李勝華、李勝輝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一各欄及說明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七、再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其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固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為該等繼承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該等繼承人應無連帶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三人應就本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責任,然被繼承人李阿有死亡後,其所遺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三人共同繼承,被告李國盛於其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予被告李勝華前,被告三人係按其繼承之比例各自獲取占有利益;至系爭B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情況各異,已如前所述,且本件並無法律明文規定不當得利應負連帶責任,亦查無被告間有何連帶給付之特別約定,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各人應僅按其實際利得範圍或處分權比例負返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顯屬無據。又原告就未到期之給付雖可預為請求,但既未屆清償期而無從催告履行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其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主張被告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請求被告李勝華、李勝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塊之L形建物(面積38㎡)、黃色區塊之水塔磚造物(面積2㎡)、藍色區塊之A建物(面積212㎡)、橘紅色區塊之B建物(面積206㎡)、紅色區塊之棚架建物(面積102㎡)、藍色影線區塊之豬舍(面積17㎡)、桃紅色區塊之圍牆(面積3㎡)拆除、灰色區塊之水泥路面(面積177㎡)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貨幣單位:新臺幣)以年息5%計算 期間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113年公告地價 113年申報地價 附圖A建物 附圖L形建物、水塔磚造物 附圖B建物、棚架建物、豬舍 附圖圍牆、水泥路面 起始日 終止日 天數 占有面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有面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有面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有面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李勝華 李勝輝 李國盛 李勝華 李勝輝 李勝華 李勝輝 占有比例 1/3 1/3 1/3 占有比例 1/1 占有比例 1/1 占有比例 1/2 1/2 113年1月10日 113年3月4日 55 1/8 670元 536元 212㎡ 36元 36元 36元 40㎡ 20元 325㎡ 164元 180㎡ 45元 45元 備註: ⒈申報地價係以公告地價×80%計算。 ⒉113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 113年度申報地價×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占用土地面積×占有比例×年息5%÷當年度總天數×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3月4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⑴李勝華:〈附圖A建物〉36元+〈附圖L形建物、水塔磚造物〉20元+〈附圖圍牆、水泥路面〉45元=101元。 ⑵李勝輝:〈附圖A建物〉36元+〈附圖B建物、棚架建物、豬舍〉164元+〈附圖圍牆、水泥路面〉45元=245元。 ⑶李國盛:〈附圖A建物〉36元。 ⒋自113年11月24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李勝華:〈附圖A建物〉113年度申報地價536元×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8×占用土地面積212㎡×占有比例2/3×年息5%÷12月≒39元。 〈附圖L形建物、水塔磚造物〉113年度申報地價536元×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8×占用土地面積40㎡×年息5%÷12月≒11元。 〈附圖圍牆、水泥路面〉113年度申報地價536元×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8×占用土地面積180㎡×占有比例1/2×年息5%÷12月≒25元。 被告李勝華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75元(計算式:39元+11元+25元=75元) ⑵李勝輝:〈附圖A建物〉113年度申報地價536元×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8×占用土地面積212㎡×占有比例1/3×年息5%÷12月≒20元。 〈附圖B建物、棚架建物、豬舍〉113年度申報地價536元×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8×占用土地面積325㎡×年息5%÷12月≒91元。 〈附圖圍牆、水泥路面〉113年度申報地價536元×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8×占用土地面積180㎡×占有比例1/2×年息5%÷12月≒25元。 被告李勝輝按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136元(計算式:20元+91元+25元=136元)。 ⑶李國盛:已於113年11月20日將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贈與李勝華,無占用事實,無需負擔自113年11月24日起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表二:擔保金之酌定㈠主文第一項假執行部分

供擔保人原告/ 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供擔保人被告李勝華、李勝輝/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備註 主文第一項 832,700元 2,498,100元 1、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113年公告現值為3,300元/平方公尺 2、以被告三人占用面積共757㎡乘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酌定被告應供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及原告應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金額 3、757㎡×3,300元=2,498,100元㈡主文第二項假執行部分編號 主文第二項內容 原告/ 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被告/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李勝華應給付原告101元 34元 101元 2 被告李勝輝應給付原告245元 82元 245元 3 被告李國盛應給付原告36元 12元 36元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楊測法複字第7600號(測量日期114年5月2日)測量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