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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許明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被 告 廖俊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5)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81年6月16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廖昭一,被告則為廖昭一之繼承人(廖昭一於95年3月23日歿,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被告一人為繼承人),而為被告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已經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然系爭抵押權忘記塗銷,既然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已經清償完畢,業具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清償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該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則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附表:

不動產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 金額 債權額 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字號 備 註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0000建號建物 廖昭一 新臺幣 108萬元 1/1 1/1 81年中字第030017號 登記日期:民國81年6月16日 登記次序:0000-000 存續期間:自民國81年6月11 日至82年6月10日 清償日期:82年6月1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明智 共同擔保地號:○○段○○○小 段000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段○○○小 段0000建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