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昇鴻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杰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計算式:900,000-270,000=63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