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廖忠男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龍潭給水廠法定代理人 張騏晉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複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鋪設之水泥路面(含地下管線)、水溝(含地下管線),面積約350平方公尺之設施拆除(實際位置、面積、坐落等,待測量後再補正),將土地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各該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內傾倒之廢土、水泥擋牆,面積約500平方公尺清除(實際位置、面積、坐落等,待測量後再補正),將土地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各該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1,9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33,150元;㈣前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原告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提出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面積23.58公尺)之道路刨除、編號A2部分(面積16.16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及地下管線設施拆除、編號A3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及編號D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面積共47.13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0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1部分(面積17.63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編號B2部分(面積67.42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及地下管線設施拆除、編號B3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之地下管線設施拆除拆除、編號B4部分(面積36.97平方公尺)之地下管線設施拆除、編號B5部分(面積93.19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編號B6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及地下管線設施拆除、編號B7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及編號E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水井及地下管線設施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面積共221.78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1部分(面積7.82平方公尺)之地下管線拆除、編號C2部分(5.32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編號C3部分(18.35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及地下管線設施拆除及編號C4部分(面積6.50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並將上開占用面積共37.99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聲明一至三項所示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33元;㈥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1至472頁)。經核,原告就原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1,989,000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33,150元,分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664元,以及應按年給付1,133元,並改列如變更後訴之聲明㈣、㈤所示,係原告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向被告請求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等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㈠、㈡、㈢項,改以如附表一「被告占用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欄為請求依據,乃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予以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如本院卷第15至17頁所示共有人名冊之
全體共有人(下稱本件全體共有人)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及本件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數年前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為如附表一「使用情形」欄所示用途,對原告及本件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侵害。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反應前情請求清除如附表一「使用情形」欄所示地上物,亦曾向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未得被告回應,甚至被告對原告所提皆不聞不問,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已遭被告妨害甚鉅,先予敘明。
⒉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就系爭土地亦無得以合法使用
之法律上依據,則被告以如附表一「使用情形」欄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屬無權占用甚明,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向被告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又被告就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即占用之,因而獲得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受有不當得利亦明,原告本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664元【計算式:系爭239地號土地部分103.69元(申報地價176元/平方公尺×47.13平方公尺×1/24×6%×5年=103.69元)+系爭240地號土地部分4,99
0.05元(申報地價1,200元/平方公尺×221.78平方公尺×1/16×6%×5年=4990.05元)+系爭245地號土地部分569.85元(申報地價1,200元/平方公尺×37.99平方公尺×1/24×6%×5年=569.85元)=5,6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3元【計算式:
系爭239地號土地部分20.74元(申報地價176元/平方公尺×47.13平方公尺×1/24×6%=20.74元)+系爭240地號土地部分998.01元(申報地價1,200元/平方公尺×221.78平方公尺×1/16×6%=998.01元)+系爭245地號土地部分113.97元(申報地價1,200元/平方公尺×37.99平方公尺×1/24×6%=113.97元)=1,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如附表一「使用情形」欄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原告不得請求刨除如附表一「被告占用部分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欄編號A1、A2、A3、B1、B2、B5、B6、B7、C2、C3、C4部分所示道路(下合稱系爭道路,單指其一逕稱其編號),以及拆除如附表一「被告占用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欄編號E部分所示水井(下稱系爭水井):
⑴系爭道路路面下方有被告所有設置系爭地下管道通過,且系
爭道路僅通行至被告所有集水廠,又系爭道路非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養護,即可認定系爭道路為被告所鋪設,故被告就系爭道路應有事實上處分權,灼然至明。
⑵再者,系爭道路既僅直通至被告所有集水廠,且系爭道路兩
側亦未見有其他住戶,顯見系爭道路應專供被告使用無疑,即非屬被告所稱供公眾通行目的而存在,自無何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理。
⒉被告稱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如附表一「被告占用部分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欄編號A2、B2、B3、B4、B6、E、C1、C3部分所示地下管道(下合稱系爭地下管道,單指其一逕稱其編號):
⑴被告雖稱系爭地下管道僅有設置於系爭土地地面下方一途,
然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7地號土地、系爭463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如被告將系爭地下管道拆除後,改設置於系爭437、463等地號土地地面下方,仍屬妥適,自無不得將系爭地下管道拆除後改設置於他處土地地面下方之理。
⑵又被告稱倘拆除系爭地下管道將影響鄰近居民用水需求,然
系爭土地所處桃園市大溪區美華里地勢位於山腳,地勢高度甚至未及50公尺,地理位置更高處尚有慈湖等地區,故被告即可自他處引水至美華里供應居民使用,即無從論斷系爭地下管道一經拆除,當地住戶用水需求將面臨嚴峻窘境。且被告既非建築方面專業人士,卻僅以系爭437地號土地上方存有建築物乙情,逕稱如被告另於他處設置地下管道將損及他人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自屬無稽,實不可採。
⑶再就被告所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下管道乃違反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部分,因被告設置系爭地下管道係以作為自身營業目的之故,自與公益目的無涉,且原告擬將系爭土地收回後另做開發,將有助於整體經濟效益成長,顯然高於被告私人營業利益,當無何等權利濫用情形存在之虞。
⒊被告稱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如附表一「被告占用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欄編號D部分所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
⑴如被告所述,倘系爭圍牆之用途乃作為便於管理大溪淨水廠
,防止非相關人士自由進出等安全性考量,則被告另於大溪淨水廠門口處設立圍籬,或加派警衛駐守即可,自非毫無替代方案可施。故被告以系爭圍牆經拆除後,將對公眾就供水需求、用水安全造成風險,稱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圍牆云云,難以採信。
二、被告則以:㈠伊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伊無訴訟實施權能:
⒈據自來水法第8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6條
等規定以觀,公營之自來水事業既為法人,或政府所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應由主管機關定之,且應以企業方式經營,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因應業務需要,可設各區管理處、各區工程處、各區水表修理場。
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既為法人,則伊僅係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為利業務發展所設給水廠,為內部單位而無對外代表之能力。故原告以伊作為本件訴訟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自應認定伊並無當事人能力,是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㈡原告不得請求伊刨除系爭道路、拆除系爭水井:
⒈原告所請求之「刨除系爭道路、拆除系爭水井」乃事實上處
分行為,僅有系爭道路所有人即鋪設者、系爭水井所有人即設置者具有支配力,又系爭道路非伊所鋪設、系爭水井非伊所設置,伊自非就系爭道路、系爭水井有處分權之人,故原告請求伊刨除系爭道路、拆除系爭水井,自無理由。
⒉況且,系爭道路自數十年前已坐落系爭土地上,並作為供比
鄰住家及不特定公眾人車通行用途已久,又系爭道路北向可通北部橫貫公路,南行可至自來水大溪淨水廠,乃有助於交通便利之要角,且自系爭道路鋪設完成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為反對,可見系爭道路與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公眾使用限制,不得違反公益目的而排除他人使用,故原告主張伊刨除系爭道路,亦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下管道:
⒈伊為便利、供應系爭土地周遭桃園市大溪區美華里近3,454名
居民用水需求,遂依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於系爭土地地面下方設置系爭地下管道,且系爭地下管道既經設置於系爭土地地面下方,並無妨礙原告或本件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已屬選擇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設,與民法第773條之規定相符,原告及本件全體共有人應有容忍義務,故伊就系爭土地地面下方設置系爭地下管道情形,即非無權占用。
⒉再者,倘伊按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下管道,並另於系爭437地
號土地地面下方設置自來水地下管道,除系爭437地號土地多為樹林範圍,少部分未見樹林之處亦已設有私人建物,如於該處埋設地下管線將危及民宅建築物安全結構,且系爭437地號土地為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區域,施工與否應由相關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可進行,而非伊可自行決定外,經伊評估,如須埋設長度約80公尺、口徑約200mm出水管及進水管於系爭437地號土地下方,應支出施工費用約1,500,000元至2,000,000元左右,施工時間須歷時60至90日左右,亦將停水數日以利工程進行,顯致居住於系爭437地號土地上之住民面臨生活上極大不便利。因此,若伊將系爭地下管道拆除,並於系爭437地號土地地面下方設置地下管道,原告因而可獲使用收益甚小,卻將對於公眾、伊造成過大成本支出,即須面臨重大不利影響。故原告所為主張,顯非可採。
⒊退步言之,縱使認定伊就系爭地下管道使用情形不符自來水
法第52條之規定所示要件,而屬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然原告仍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下管道。蓋如將系爭地下管道拆除,系爭土地周遭近3,000多戶居民日常用水將遭中斷,對生活勢必造成極大不便利,伊施以拆除原系爭地下管道、另覓他處設置新地下管道等工程應付出之施工成本,也將對於伊以及鄰近居民產生重大影響,然系爭土地現況較不利於開發,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自無法另作他用,故原告可自系爭土地取得獲益甚微。
⒋從而,如伊將系爭地下管道拆除,原告因而可獲利益極小,
惟伊、公眾所應承擔成本甚鉅,故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下管道並返還系爭土地之主張,顯有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所示權利濫用情形,自難可採。
㈣原告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圍牆:
⒈系爭圍牆依附於大溪淨水廠即被告所處廠區,屬依附於房屋
之地上物,與大溪淨水廠應視為同一建築物,又系爭圍牆存在之事實已有數十年之久,期間均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伊甚至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知悉系爭圍牆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顯見伊非屬故意逾越地界,自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1條等規定適用,故原告應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圍牆。
⒉且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0.76平方公尺,如系爭
圍牆遭拆除則將導致任意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大溪淨水廠,對民生用水安全將造成過多不確定風險,影響公眾用水需求及飲水安全甚鉅,又原告可自經拆除系爭圍牆後之系爭土地所得使用利益僅有面積0.76平方公尺範圍,顯然甚微。
⒊基於原告可自伊拆除系爭圍牆所得利益過小,伊、公眾就供
水需求、用水安全將受不利風險影響甚大等情,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圍牆自屬權利濫用而不得行使之,故原告主張伊應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系爭土地,即不可採。
㈤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就系爭道路、系爭水井部分,因系爭道路非伊所鋪設、系爭
水井非伊所裝設,故依就系爭道路、系爭水井顯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經前開說明可知,系爭道路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本不得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以系爭道路、系爭水井占用一事,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⒉就系爭地下管道部分,因系爭地下管道之設置係符合自來水
法第52條之規定所示要件而為,自屬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權利,乃有權占用,本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就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下管道占用一事,向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無理由。再者,即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就系爭土地遭伊無權占用部分請求補償,該等補償性質僅為公法上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相關爭議存在,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⒊假使認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僅有系爭地
下管線、系爭圍牆為伊設置,原告僅得就系爭地下管線、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市區,鄰近多為樹林、住宅區,與大眾運輸系統相距較遠,交通機能不便,且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係以公益為目的,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甚微,與前開公益目的相較即不相當。是認,即便原告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之,原告所請求以系爭土地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伊應給付數額,實屬過高,應不可採。
㈥從而,原告主張伊應刨除系爭道路,拆除系爭水井、系爭地
下管道、系爭圍牆,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64元,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3元等主張,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第376頁)。
㈡系爭地下管道、系爭圍牆為被告所設置(見本院卷第376至377、465至46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稱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表
一「使用情形」欄所示地上物,其中系爭地下管道、系爭圍牆部分均為被告所設置,又被告以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言詞辯論筆錄、113年7月15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溪測字第1130016782號函(見本院卷第97至99、145至292、301至305、376至377、409至411、419、451、473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惟原告所稱被告基於無法律上原因,以系爭道路、系爭水井、系爭地下管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另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於本件訴訟無當事人能力,而應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不合法,且系爭道路非由被告所鋪設,系爭水井非經被告所設置,被告既非系爭道路、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刨除、將系爭水井拆除,又系爭道路與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自無權請求刨除之,再者,系爭地下管道、系爭圍牆雖有占用系爭土地,然均係以公益目的而存在,自不得恣意拆除,更何況系爭地下管道乃被告基於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所設,本非屬無權占用,倘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管道、系爭圍牆拆除,則有原告可得利益遠低於公眾利益所受損害之弊,應有權利濫用情形,故原告顯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之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⒉被告是否為系爭道路、系爭水井事實上處分權人?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道路、系爭水井、系爭地下管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何?本院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依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如僅係內部機關,既無獨立之人格,自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第85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85年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稱非法人團體者,應包括非法人社團及非法人財團,為院字第1926號解釋所肯認;且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起訴之被告即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二區管理處龍潭給水廠,係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單位,此觀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6條之規定,即「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各區管理處、各區工程處、各區水表修理場,其組織規程另定之。」,以及各區管理處組織規程第5條之規定,即「各區管理處設廠、場、所、隊...」等語即明。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㈠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㈡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㈢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㈣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㈤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㈥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㈦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
⒊復查,依上開各區管理處組織規程第5條,即「各區管理處設
廠、場、所、隊,各廠、場置廠、場長、所置主任、隊置隊長、由工程師或管理師兼任...」,第6條,即「各廠、場、所、隊之掌理事項如下:一、水源、淨水、廢水處理及送配水系統之操作維護等事項。二、營業、裝修、供水及售水等事項。三、檢修與試驗各式大小型水表等事項。」等規定所示,被告即大溪淨水廠,既作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所設供水設施(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應僅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之業務執行單位,雖有辦公處所之設,仍與前開非法人團體情形有間,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所指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
⒋是認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於法有違。
㈢被告是否為系爭道路、系爭水井事實上處分權人?⒈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事實上處分權,司法實務及社會通念上,係指對於標的建物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例如拆除、增建、改建)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㈠、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當事人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他方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系爭道路部分:
①原告稱系爭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係以「系爭道路
下方有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地下管道通過」、「系爭道路僅得自公路通行至被告所有集水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系爭道路非由桃園市大溪區公所養護,即應為私人所鋪設」(見本院卷第第473頁)等情為憑,然為被告以「被告非系爭道路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詞否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原告以「被告為系爭道路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據,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向被告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為系爭道路事實上處分權人」此事為真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倘原告無法先就其所述盡舉證責任,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②惟綜觀卷內資料所見,原告除僅以書狀和言詞陳稱系爭道路
為被告所鋪設、系爭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等語外,並未提出得以證明系爭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被告之依據,即未就其所述盡舉證責任,原告稱系爭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乙情,尚非無疑。
③再者,雖原告以「系爭道路非由桃園市大溪區公所養護」一
事為由,進而認定系爭道路即應為被告所鋪設,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充其量僅可作為「系爭道路非為公有」之佐證,仍不得逕稱「系爭道路非屬公有,即可認定系爭道路為被告所鋪設」一事存在。故原告以「系爭道路非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養護」一情,遽論系爭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實屬無稽,洵不可採。
⑵系爭水井部分:
①經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01至305
、451頁)所示,系爭水井雖經設置於系爭道路範圍內,然依經驗法則可斷,被告既作為負責供水、配水等業務進行之單位,則被告為便於管理業務進行,自應僅於被告所處廠區範圍內設置相關設備,豈有將其等設施裝設於被告廠區權限未及處所,徒增管理上風險及維護成本等不利益之可能。故原告稱系爭水井乃被告所設置,且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等語,經上開說明顯與常理相悖,顯有疑義。
②又原告既主張系爭水井為被告所設,進而認定被告就系爭水
井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相關法理,原告本應先就此等主張提出相關事證予以支持,方可謂盡舉證責任而認其所指事實為真。然綜觀卷內資料所示,原告除以書狀或言詞陳述系爭水井為被告設置外,並未就何以認定系爭水井實經被告設置一事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即有未盡舉證責任情形,本院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稱被告為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道路、系爭水井、系爭地下管道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固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惟所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換言之,法令對於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亦及於土地之上下⒉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系爭道路部分:
①儘管系爭道路確有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然經前開說明可知
,被告既非系爭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縱使系爭道路有經他人未獲原告、本件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自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情事,與被告自屬無涉,原告尚不得僅憑系爭道路坐落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遽指被告有以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故原告稱被告以系爭道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⑵系爭水井部分:
①系爭水井雖有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如前所述可知,被告
既非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縱然系爭水井有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而逕為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情形,仍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僅憑系爭水井坐落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逕謂被告有以系爭水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故原告稱被告以系爭水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⑶系爭地下管道部分:
①按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自來水法(即55年11月17日制
定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時之原規定,下稱102年修正前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102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自來水法第52條(同現行條文)則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衡諸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目的,乃自來水事業單位設置自來水管,因係考量整體供水系統並非特定用戶所埋設,具有公益性,與公共利益福祉相關。是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即係民法第765條所定之「法令限制」,土地所有人對於自來水事業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且自來水事業施工之前並無須事先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必要時」,係指若有數個方法均可達成行政目的,或有助於行政目的的達成,此時需採行其中對基本權利侵害最少的方式,除非最小侵害方式無從達其目的,始可考慮高度侵害方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稱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基於無法律上原因,
以系爭地下管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以「系爭地下管道依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合法設置,依民法第773條之規定,原告本有忍受被告以系爭地下管道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故系爭地下管道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非屬無權占用」等詞予以辯駁。則被告既主張其就系爭地下管道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乃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而為,即應就該情確實存在部分證明之。
③經查,被告作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給水
廠,所營業務當與自來水事業相關,其為供應所轄區域自來水之必要,於系爭土地地面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並無須事先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其設置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是原告就被告埋設於系爭土地地面下之系爭地下管道,即有容忍義務。縱被告設置系爭地下管道於系爭土地地面下方時,並未通知原告、本件全體共有人,亦僅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本件全體共有人,對被告之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認定,自與被告是否基於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
④再查,被告於系爭土地地面下埋設管線,尚難謂對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管理等所有權行使有何妨害之處,而系爭437地號土地未經積極開發,大部分範圍仍保留樹林植披於上外觀,較無可供埋設自來水運輸管線於地面下方之巷道,此有系爭土地、系爭437地號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第355頁)在卷可憑,自堪認被告在系爭土地地面下埋設系爭地下管道,已屬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系爭土地實有供接系爭地下管道之必要。
⑤是認系爭地下管道之設置既符合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所示
要件,原告本有依民法第773條之規定,忍受被告以系爭地下管道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故被告以系爭地下管道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乃有權占用甚明。
⒋從而,原告稱被告以系爭道路、系爭水井、系爭地下管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據,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道路、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為被告,故
被告並無以系爭道路、系爭水井無權占用系爭道路,且系爭地下管道乃被告依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所設,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以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為由,主張被告應刨除系爭道路,拆除系爭水井、系爭地下管道,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等詞,本屬無據。且原告稱系爭道路應為刨除,系爭水井、系爭地下管道應為拆除等請求,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所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本院分述如下:
⑴系爭道路部分:
①系爭道路既作為供被告所在處所與公路之連通途徑,且被告
所營事業乃供桃園市大溪區、龍潭區等地部分居民用水需求,顯係以公益目的而為,且臺灣北部一年中所遇雨季較長,桃園市大溪區、龍潭區所臨山區地形更於梅雨季、颱風季時好發洪災,自來水廠除須維持平時穩定用水外,於降雨量驟增時亦可發揮防洪治水之效,倘系爭道路經原告請求而刨除,任職被告所處廠區之員工及維修工程車輛將無法以現有途徑進出,或須耗時費力另闢可供通行之道路,將導致被告所營事業受阻而無法順利進行,對於上開桃園市大溪區、龍潭區等地部分居民穩定用水需求及周遭環境安全,勢必造成不利影響及不確定風險,則原告請求將系爭道路刨除而生對於公眾之損害,可謂甚鉅。再者,系爭道路既僅連通被告所處廠區大門至公路,並系爭道路所落系爭土地部分形狀狹長且為斜坡,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則原告自被告刨除系爭道路並收回系爭土地後,可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獲利機會受限,自可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可得利益甚微。
③從而,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道路無權占用,行
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道路刨除,並將系爭道路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一事,可得利益極少,而將造成公眾所受損失甚大,即應認定原告行使前開權利,有違反公共利益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情,而有權利濫用情形甚明。
⑵系爭水井部分:
①系爭水井經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方,且位於系爭道路範圍內,
又系爭水井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僅有1.5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51頁),顯見如系爭水井經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為原告收回後,原告就系爭土地該部分可得利益甚小,更遑論系爭道路既經上開說明所示,因違反民法第148條所示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不得刨除,倘系爭水井經拆除後,原先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仍位於系爭道路範圍內,原告自無從就該處加以利用,即無任何得就拆除系爭水井之請求獲利可言。再者,水井本可發揮供鄰近住戶用水、監測地下水質等功能,倘系爭水井經原告請求而拆除,對公益將造成不利影響。是認,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遭系爭水井占用一事,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主張系爭水井應拆除,並取回就系爭水井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原告可從中得到利益極少,而將造成公眾所受損失甚大,即原告行使前開權利,有違反公共利益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情,顯有權利濫用情形即明。
⑶系爭地下管道部分:
①系爭地下管道既經設置,如被告依原告請求將系爭地下管道
拆除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是否有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不得為原告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情事,本院依原告可因而獲得之利益,與被告或公眾因此所受損失,比較衡量之。就經驗法則而斷,自來水地下管道係連接自來水廠至用水戶間通道,可發揮輸送用水、調節用水等穩定供應用水需求之功能,且自來水地下管道所及範圍廣闊,即使僅就其中某段管線施工遷移,仍將另覓合適地層位置、另規劃管線走向等,且施工期間亦將造成原先供水情形受調節甚或突發性停水等不利影響,公眾使用自來水之權益必將受損,被告亦需額外耗費龐大成本維持公眾用水需求。
②因此,如系爭地下管道經原告請求而拆除,鄰近區域住戶將
無法享有本已穩定之用水權益,即可認定公益將因而受損甚鉅。並就原告可自系爭地下管道拆除且收回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一事之獲利以觀,系爭地下管道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狹長型斜坡,該處地層本已不適合另為開發利用,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既經前開說明認定不得刨除,則縱使系爭地下管道拆除後,原告仍無從就原先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使用獲益,顯見原告可因系爭地下管道拆除所得利益甚微。故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地下管道無權占用,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下管道拆除,並將系爭地下管道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一事,可得利益極少,而將造成被告及公眾將承受損失甚大,即原告行使前開權利,有違反公共利益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情,應有權利濫用情形亦明⒋再查,系爭圍牆既為被告所處廠區之外牆,本作為分隔被告
所處廠區內、外物理空間之用,且就被告得否穩定維持供水業務之目的而論,系爭圍牆本為不可或缺之要角,蓋如無系爭圍牆之存在,將有不特定之他人可隨意進出被告所處廠區之弊,對被告所處廠區內相關機器、維修工程車等硬體設備造成不確定風險,對任職於被告所處廠區之員工而言,更有隨時遭他人闖入施以攻擊、竊取財物等情形之危險,故系爭圍牆如經拆除,將導致被告、公眾受較大之損失。又系爭圍牆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0.76平方公尺部分(本院卷第451頁),並系爭圍牆位於系爭土地與被告所處廠區之間,作為分隔系爭土地與被告所處廠區使用界線之用,且系爭道路經上開說明已不得為原告請求刨除,自可認定縱然被告將系爭圍牆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仍難謂原告有何利用之可能,故原告因而獲得之利益微乎其微。因此,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圍牆無權占用,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圍牆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一事,可得利益極少,而將造成被告及公眾將承受損失甚大,即原告行使前開權利,有違反公共利益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情,固有權利濫用情形自明。
⒌從而,被告並非以系爭道路、系爭水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且被告以系爭地下管道占用系爭土地,亦屬有法律上原因而設,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即為有權占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系爭水井、系爭地下管道除去後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更遑論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道路、系爭水井、系爭地下管道除去之請求,顯有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自不應准許。又被告雖以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有原告可因而獲得利益甚小,被告及公眾將受損失甚大之情形,亦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相悖,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自無理由,即應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查:
⑴系爭道路、系爭水井部分:
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適用,既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為其前提,則必先有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事實,土地所有權人方得向無權占用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本件縱使系爭土地、系爭水井確有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仍與被告無涉,蓋被告既非系爭道路、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以系爭道路、系爭水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就系爭土地遭系爭道路、系爭水井占用之事,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主張,應無理由。
⑵系爭地下管道部分:
①按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
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即有明定,已如前述。第按前條使用公、私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自來水事業、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自來水法第53條之規定亦有明文。
②次按基於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
於自來水事業所必須管線埋設處所,自來水法已賦與得通過私人土地之權限,就此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土地權利人自得依自來水法、自來水工程使用土地爭議補償裁量準則請求補償,然此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換言之,自來水為國民現代化生活所必須,自來水事業之發展,具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等增進公共福利之目的(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對於自來水事業所必要之管線埋設而須通過私人土地或不動產,參諸前述修正前、後自來水法第52條、第53條之規定,足見對於自來水事業所必須管埋設,自來水法除賦予得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之權限,並就因而造成私人土地權利人之
損失,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要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基上,被告既係以自來水法第52條為其設置系爭地下管道之
依據,即屬有權占用,已如前述,則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就系爭土地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屬無據。縱認原告因被告設置系爭地下管道,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受有損害,仍僅生得否依自來水法第53條請求補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問題,要與私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涉。
④是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就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下管道占用乙節,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主張,亦無理由。
⑶系爭圍牆部分:
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上開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98年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施行法第8條之4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亦適用之。次按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免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且於社會經濟有較大影響,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為債篇規定,適用於一
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事件;同法第796條之1第1、2項為物權篇規定,於98年1月23日始增訂,解釋上,越界建築屬於特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類型;法院認定越界部分免予拆除時,所衍生償金或購買土地等法律問題,經由立法者制定專法即民法第796條之1第1、2項為處理基準。故越界使用者所應支付代價為償金,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2項等規定,鄰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按照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收取損害賠償金、返還不當得利。
③準此,系爭圍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毋須拆除,業經論述
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償金作為系爭圍牆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鄰地所有人即原告既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償金,自無從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等權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可採,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如附表一「使用情形」欄所示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圖一:113年7月15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1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51頁)。
附表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見本院卷第145至292、451頁)。
編號 地段 地號 原告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部分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被告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情形 1 桃園市大溪區慈康段 239 1/24 2049.27 A1 23.58 道路 A2 16.16 道路、地下管道範圍 A3 6.63 道路 D 0.76 圍牆 2 240 1/16 869.08 B1 17.63 道路 B2 67.42 道路、地下管道範圍 B3 3.76 地下管道範圍 B4 36.97 地下管道範圍 B5 93.19 道路 B6 0.20 道路、地下管道範圍 B7 1.05 道路 E 1.56 水井、地下管道範圍 3 245 1/24 302.02 C1 7.82 地下管道範圍 C2 5.32 道路 C3 18.35 道路、地下管道範圍 C4 6.50 道路